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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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6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61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4年度票字第618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93年2月22日│120,000元│未載│93年2月22日│CH220017│├─┼───────────┼───────────┼───────────┼───────────┼───────┤│2│93年3月18日│120,000元│未載│93年3月18日│TH0000000│├─┼───────────┼───────────┼───────────┼───────────┼───────┤│3│93年4月14日│80,000元│未載│93年4月14日│TH0000000│├─┼───────────┼───────────┼───────────┼───────────┼───────┤│4│93年11月14日│500,000元│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CH575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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