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七號
抗告人甲○○右當事人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為禁止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援引允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二)聲明書狀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補正;(三)依土地法第六十一條之地段圖,抗告人疏於資力預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皆可為鑑定;為此請將原裁定廢棄,並使抗告人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不適於為訴訟代理人,其理由係以抗告人並非律師,不諳訴訟程序,未能為適當之聲明,且拒不繳納鑑定費用,致延滯訴訟等語,而本院詳閱原裁定法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三號卷宗,發現抗告人確非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拒繳地政機關鑑定費用,使地政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勘測後迄未提供成果圖供原裁定法院參酌,自有因抗告人之不諳訴訟程序而延滯訴訟之虞,原裁定禁止抗告人為上開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尚無不當。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均屬對原裁定法院應如何調查證據或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見陳述,要與本件無涉,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端季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