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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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一二三之一號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走中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左邊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及血胸、左邊恥骨骨折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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