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任職合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連續將收自如附表一、二所示 粘瓦 等客戶而持有之貨款,至少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嗣因合群公司發覺有異,追查後發現上情,經甲○○苦苦哀求,由甲○○交付案外人 梁振宗 為發票人,面額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八張,供償還部分款項,詎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甲○○再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一萬元、四十六萬六千元之本票予合群公司,仍未獲兌現。
二、案經合群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合群公司總經理乙○○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甲○○交付之支票明細一張及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供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侵占客戶款項,應共計三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合群公司與案外人 黃祖標 為給付貨款涉訟,受合群公司之委託代理出庭,竟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合群公司交付其代繳而持有之裁判費二千零二十二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之金額達三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及侵占裁判費二千零二十二元,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之金額達至三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辯稱:告訴人公司僅要伊繳裁判費,沒告訴伊何時要繳,伊到法院開庭亦忘記詢問繳交裁判費之事,絕非侵占裁判費等語。
六、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 江麗景 雖到院證稱被告確共有三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未繳回等語,惟該公司既無就被告繳回之金額開立收據供被告收執,自難要求被告舉證自證其無罪,亦難僅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及同屬告訴人公司立場之證人證述,即遽認確有侵占達三百一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之金額;另告訴代理人乙○○雖指述:開庭當天交予被告裁判費,確有囑咐被告當日就要繳交等語,惟被告為上開之辯解與否認,雙方各執一詞,現復無從查考,證據調查途徑已窮,證據既未達無所懷疑之程度,依上開判例所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侵占裁判費犯嫌部分與上開論罪科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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