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四一六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生意失敗誤觸法網,且誠意與告訴人解決債務,將車交還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亦表示不予追究,伊現經濟因難無力繳納罰款,爰請求判處緩刑等語。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上訴人以其生意失敗、經濟因難,無力繳納罰款而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本件犯後業將系爭車輛交還告訴人公司並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公司原宥不予追究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由告訴人公司出具之清償和解書乙紙在卷足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