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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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之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即持自製之鑰匙一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為警循線在甲○○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竊車用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一紙、照片三幀附卷及做案用鑰匙一把扣案可相佐證,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前已多次竊盜、公共危險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且又四犯竊盜罪,足見其僅圖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顯值非議,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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