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昱欣牧場負責人,駕車運送羊奶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六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施德發 騎乘腳踏車,亦未注意遵守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規定,逕由西向東斜穿上揭道路,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施德發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甲○○於肇事後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施德發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施德發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可證被告駕車顯有過失;另按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施德發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車任意穿越道路,亦同有過失,且施德發騎乘腳踏車斜穿道路不當應為肇事主因,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彰鑑字第八九二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害人同有過失;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顱骨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罪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業據海埔派出所警員 傅勝祿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自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深表悔悟、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汽車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被害人家屬所不否認、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八百餘萬致雙方不能達成和解、及死者騎乘腳踏車斜穿道路不當,本身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三號),與本件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