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825號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上訴人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919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錦新大樓建物外牆懸掛之廣告物如附圖(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94年1月11日中山土字14號,複丈日期:94年2月16日)所示之A看板占用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錦新大樓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2年11月7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參元自9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6萬7488元整,其中243萬1145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餘53萬6343元自93年8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之外牆及樓頂懸掛之廣告物如附圖所示之A、D看板占用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錦新大樓全體共有人。
四、本件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至現場履勘,查悉附圖之看板A、B、C部分之牆面鐵架已拆除,A部分牆面更換為帆布廣告物,B、C之廣告物已拆除,D部分更換廣告物。
二、系爭錦新大樓於86年10月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有效,應適用84年6月28日總統公布之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非92年12月31日總統公布之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二、系爭招牌看板A、B、C業於94年12月間拆除。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9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06及108號錦新大樓,其中建號380建物(門牌號碼:新生北路2段108號3樓之17)及基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所有(77年10月28日第一次登記),又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60戶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即建號380號房地除外,下稱系爭其餘60戶房地)經原法院86年7月31日86年度調字第75號成立調解,訴外人甲○○願將系爭其餘60戶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因當時登記 林台安 名義之土地遭假扣押查封,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致系爭其餘60戶房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仍登記甲○○名義,但甲○○早已將之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屬有權占有。詎訴外人 游耀長 以系爭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錦新大樓86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該會議中修改規約,決議「同意於錦新大樓屋頂設置電子廣告牆,以增進公共建設基金,改善居住環境」,游耀長並於87年3月13日以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媒體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錦新大樓屋頂及大樓四週壁面出租予被上訴人供其作為廣告出租之用,合約期間自87年9月30日至97年9月30日。被上訴人並於錦新大樓屋頂設置如附圖所示之D看板廣告物占用,於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A、B、C看板廣告物占用(外牆如附圖所示之B、C看板廣告物占用部分於94年12月間遭拆除)。惟系爭錦新大樓之86.10.5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從而錦新大樓管委會將大樓屋頂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契約行為,應屬無效;又管委會將錦新大樓外牆出租予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為無效。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系爭大樓之外牆及樓頂懸掛廣告物,業已妨害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各共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又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並無權使用系爭屋頂、牆面,已侵害上訴人及系爭其餘60戶之所有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林台安已於93年11月23日將其就錦新大樓系爭其餘60戶房地,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93年11月24日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權利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應將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之外牆及樓頂懸掛之廣告物如附圖所示之
A、D看板占用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錦新大樓全體共有人。㈡、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6萬7488元,及其中243萬1145元(87.9.30-92.7.28期間)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餘53萬6343元(92.7.29-92.9.30,92.10.1-9
3.7.21)自93年8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其於87年3月13日與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耀長簽訂系爭合約,承租錦新大樓屋頂及外牆作為懸掛廣告之用,並於附圖所示A、B、C、D看板占用部分設置廣告看板,B、C看板占用部分已於94年12月間拆除,A、D看板占用部分仍架設懸掛廣告物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其係無權占用,辯以上訴人僅係建號380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其餘60戶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基於該60戶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且登記林台安名下之房地,其真正所有權人為俊國企業公司,林台安自未受有損害。游耀長係錦新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有權以管委會之名召集86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又外牆部分雖未出現於決議文字中,惟就該決議「以增進公共建設基金」之目的及授權管委會擬定辦法公開招標的內容觀之,仍可認外牆部分亦有授權管委會決定是否招租。又自87年起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被上訴人懸掛之廣告物均未提出任何之異議或提出討論,此般情事已足以推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默示承認外牆之出租。縱錦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6.10.5之決議為無效,惟該決議已形式上存在,並有書面為憑,錦新大樓管委會主委游耀長持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有區分所有權人 高萬金陳立祥林應富 等人為見證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負民法第169條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使用錦新大樓之屋頂及外牆,對上訴人而言即非不法之侵害。大廈外牆屬共用部分,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之牆面,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均依約繳納租金予錦新大樓管委會,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有兩年之短期時效,縱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查系爭錦新大樓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公寓大廈」,有該條例之適用。上訴人為系爭錦新大樓建號380建物(門牌號碼:新生北路2段108號3樓之17)及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77年10月28日第一次登記),又游耀長於87年3月13日以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媒體合約書,將系爭錦新大樓屋頂及大樓四週壁面出租予被上訴人供其作為廣告出租之用,合約期間自87年9月30日至97年9月30日,約定租金第1年至第5年每年100萬元,第6年至第10年每年11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錦新大樓屋頂設置如附圖所示之D看板廣告物占用,於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A、B、C看板廣告物占用。外牆如附圖所示之B、C看板廣告物占有部分於94年12月間遭拆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提出之媒體合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11.25函、94年12月21日函等可稽(原審卷㈠第13-14頁、28頁、44-45頁、本院卷第71-72頁、107頁),且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審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錦新大樓之86.10.5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同意於錦新大樓屋頂設置電子廣告牆,以增進公共建設基金,改善居住環境」當然無效;又管委會將錦新大樓外牆出租予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為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系爭大樓之外牆及樓頂懸掛廣告物,業已妨害各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錦新大樓建物之外牆及樓頂懸掛之廣告物如附圖所示之A、D看板占用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錦新大樓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錦新大樓如附圖A、B、C看板所在牆壁為錦新大樓之外牆,除有數戶挖有窗戶外,其餘均未設置窗戶(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照片)。依經驗法則判斷,該等牆壁應係錦新大樓之承重牆壁,現有之數戶窗戶,應係住戶私自挖設,而非建築之初即設有。依上述規定,系爭錦新大樓樓頂平台及外牆面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設置廣告物或類似之行為。
㈡、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92年12月31日修正後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系爭錦新大樓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之84年2月12日即召集住戶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等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1-170頁),而游耀長於80年12月5日即為錦新大樓建號60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於86.10.5時為錦新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卷㈠第106頁)。是游耀長86.10.5召集錦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未符當時之公寓大廈相關規定,但其情形與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情形有別,並非當然無效,應認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性。被上訴人謂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迄今已逾三個月,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同意於錦新大樓屋頂設置電子廣告牆,以增進公共建設基金,改善居住環境」並無違反法令或錦新大樓規約之情事,即非無效。錦新大樓86.10.5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將系爭大樓屋頂設置廣告,則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3日與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訂約,租用系爭錦新大樓屋頂設置廣告塔(如附圖D看板部分),並依法取得該廣告搭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70頁),於法即無不合。
㈢、錦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系爭大樓外牆面得設置廣告物,則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7年3月13日與被上訴人所訂契約,雖約定將錦新大樓四週壁面出租予被上訴人供其作為廣告出租之用,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大樓外牆面如附圖A、B、C看板部分牆面,即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雖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增進公共建設基金」之目的及授權管委會擬定辦法公開招標的內容觀之,可認外牆部分亦有授權管委會決定是否招租云云。
查上開86.10.05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請討論之事由已載明係「請同意大樓屋頂設置電子廣告牆」(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另謂自87年起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被上訴人懸掛之廣告物均未提出任何之異議或提出討論,此般情事已足以推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默示承認外牆之出租云云。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錦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可認渠等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外牆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謂之87年起歷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其使用外牆為反對之意思,即反認錦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大樓外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錦新大樓建物之外牆懸掛之廣告物如附圖所示之A看板占用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錦新大樓全體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圖B、C牆面之看板已於94年12月間遭拆除);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樓頂懸掛之廣告物如附圖D看板占用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錦新大樓全體共有人,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主張林台安早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其餘60戶房屋交付上訴人,另林台安亦於93.11.23出具權利移轉證書, 伊得 依1萬分之5039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7年9月30日至93年7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共計296萬7488元:
①87.09.30-92.07.28期間為0000000元。②、92.07.29-92.
9.30期間為88355元。③、92.10.01-93.07.21期間為447988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6343元(88355+447988=536343)自93.08.19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㈡、
1、查上訴人所有之建號380建物,對系爭錦新大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26,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頁),是其對系爭錦新大樓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僅有
1萬分之26。
2、雖上訴人提出林台安93.11.23出具之權利移轉書乙紙謂林台安對錦新大樓共有之外牆及屋頂,其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5013,林台安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伊云云。
經查上訴人謂林台安於原法院86年7月31日86年度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願將該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建號380建物於77年間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堪認上訴人與林台安於該調解事件成立之調解內容,與事實並非相符。林台安於本院亦證述其不清楚該1萬分之5013係如何計算,系爭權利移轉書係上訴人要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提附表,其計算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萬分之5039係包括其所有建號380建物之共用部分1萬分之26(見原審卷㈠第12頁),是上訴人主張林台安將其對系爭錦新大樓共有部分之權益1萬分之5013讓與伊,自非可採。
㈢、
1、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錦新大樓屋頂係基於其與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租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租金予管委會,上訴人自未因而受有損害,或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
2、
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大樓外牆部分,為無權占有,已如上述。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之觀念,又上訴人係於92.07.28請求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09.30-93.07.21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
②、茲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Ⅰ、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大樓屋頂(附圖D部分61.27平方公尺)、牆面(附圖A111.13+37.04+29.19=177.36平方公尺、B42.08+14.03+11.05=67.16平方公尺、C45.95+56.17=102.12平方公尺),共計407.91平方公尺(177.36+67.16+102.12+61.27=407.91),則被上訴人使用牆面占全部之85/100[(177.36+67.16+102.12=346.64)/407.91=0.85]。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26。
Ⅱ、被上訴人與錦新大樓管委會所訂租約租用屋頂及外牆租金,第1年至第5年(即自87.09.30至92.09.30)每年100萬元,自第6年至第10年(即自92.10.01至97.09.30)每年為11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4頁)。
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
①、87.09.30-92.07.28期間:0000000*85/100*26/10000*(4+301/365)=10662元。
②、92.07.29-92.09.30期間:0000000*85/100*26/10000*(64/365)=388元。
③、92.10.01-93.07.21期間:0000000*85/100*26/10000*(295/365)=1965元。
①+②+③合計為13015元(10662+388+1965=13015)。
㈣、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301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之A看板占用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錦新大樓全體共有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15元及其中10662元自民國92年11月7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餘2353元自93年8月21日起(即93年8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按該書狀繕本係由上訴人自行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出送達日期證明,則核諸常情應認93.
08.20送達),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按:附圖A部分看板面積為177.36平方公尺,占全部之177.36/407.91=425/1000。本件95.03.01宣判迄租約期滿
97.09.30,尚有2年6月,每年租金110萬元,被上訴人得受之利益為425/1000*0000000*(2+6/12)/=0000000元,另加計不當得利13015元,合計為0000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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