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55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甲○
Hill,NY11418USA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熊 謝韞芝 為兩造及訴外人 熊璩熊珊 之母親, 熊謝韞芝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前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預立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二段九十六號五樓及基地(下簡稱A房地)及同路段九十二巷十二號三樓與基地(下簡稱B房地),指定由被上訴人、熊璩及熊珊三人平均繼承,銀行、郵局之存款、金子及其他動產則由兩造及熊璩、熊珊四人平分,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書面授權上訴人處理熊謝韞芝一切遺產含動產、不動產之出售、移轉、分割協議等事務。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將上開A、B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熊璩、熊珊三人共有,惟對於熊謝韞芝存款及動產均未分配或說明,至九十三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始查覺A、B房地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四月分別出售,但上訴人拒絕說明買賣價金亦避談遺囑執行。依地政事務所資料,A、B房地出售總價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故上訴人應將賣得價金之三分之一交付與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暨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B房地係遺產之一部分,在未經分割之前為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一部分之請求權存在,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分割遺產之訴,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格。依母親熊謝韞芝設立熊 公哲 先生(即上訴人之父)紀念館之遺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熊璩、熊珊共四人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簽署「 熊公哲 先生紀念館設立紀要」,該紀要第二條約定:以A房地供作址,財產公同共有、永世不分,全供紀念館之使用或支用;遺產繼承如有稅賦,各自分擔如其份。由「全供紀念館之使用或支用」之意,足見永世不分之公同共有財產不限於A房地,尚包括其他可供使用或支用之財產。惟該A房地不適合設立紀念館,全體繼承人於同年月十二日達成出售A、B房地,另覓他址設立紀念館之決議,惟此決議並未推翻財產公同共有、永世不分之協議,且在同年七月十五日委由在台灣之上訴人就遺產全權處分管理及設立紀念館等事宜,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覓得處所設立熊公哲紀念館。故母親遺產變賣及管理後所得之價金,係全體繼承人協議永不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被上訴人據以請求A、B房地所賣得之價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熊璩、熊珊四人之母熊謝韞芝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預立遺囑,將名下之A、B房地指定由被上訴人、熊璩及熊珊三人平均繼承,銀行、郵局存款以及金子等動產則由兩造及熊璩、熊珊四人平分,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熊謝韞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簽署熊公哲先生紀念館設立紀要,約定以A房地供作址,財產公同共有、永世不分,全供紀念館之使用或支用,遺產繼承如有稅賦,各自分擔如其份。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書面委由上訴人處理熊謝韞芝一切遺產(含動產、不動產)之出售、移轉、分割協議等所有遺產繼承之事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將上開A、B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熊璩、熊珊三人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嗣先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四月出售A、B房地,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A、B房地出售總價為六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遺囑、授權書與委託書、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將A、B房地賣得價金之三分之一交付與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全體繼承人間是否就全部遺產協議公同共有、永不分割?該協議關於A房地公同共有之約定是否業經解除或修正?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A、B房地賣得價金之三分之一,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應交付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得金錢;上訴人則辯稱A、B房地係遺產之一部分,在未經分割之前為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一部分之請求權存在,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分割遺產之訴,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格云云。
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
依審判之結果定之。」「被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適格之被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裁判)。據此,本院形式上判斷被上訴人所主張事由,其在法律上有訴訟實施權,即屬當事人適格。
㈢被上訴人主張雙方間具有委任關係,因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一條第一項提起本訴,其具有訴訟實施權至為顯然;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為分割遺產之訴,雙方係公同共有關係云云,雖與被上訴人主張有別,純屬被上訴人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不影響原、被告之適格。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五、全體繼承人間是否就全部遺產協議公同共有、永不分割?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兄妹四人間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簽訂之
設立紀要,僅就A房地言明公同共有、永世不分,並未約定其他遺產亦公同共有且不分割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述設立紀要已言明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永世不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出售房地價金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並有數則判例就此說明: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
㈢查系爭設立紀要(見本院卷第83頁)之標題為「熊公哲先生
紀念館設立紀要」,第一條記載:「茲謹遵先母 謝太 夫人遺囑設立熊公哲先生紀念館,遺留子孫,永遠懷念。」已開宗明義指出系爭設立紀要是就設立紀念館而為之,而非就兩造之母之全部遺產處理為協議甚明。再參以系爭設立紀要第二條記載:「先母謝太夫人所留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供作館址。財產公同共有、永世不分,全供紀念館之使用或支用。遺產繼承如有稅賦,各自分擔如其份。」自前後文義觀之,全體繼承人係約定以A房地作為紀念館館址,故A房地公同共有,永世不分,並未提及其他動產、不動產亦列入公同共有範圍。此觀之系爭設立紀要第三條所載「財產之管理原則:包括不動產之處分,館址之轉移,或是否成立財團法人或捐贈公家機構管理,均由派下子孫共同決議後執行。」亦僅就紀念館之管理做原則上之約定,而未提及B房地、存款與其他動產等遺產之處理原則,顯見全體繼承人所協議公同共有之財產僅限於熊公哲紀念館即A房地。且系爭設立紀要之內容核與兩造之母親熊謝韞芝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立遺囑內容:「茲交代有關台北○○○區○○路○段○○○號五樓住宅壹戶,在我身後決要改為 熊翰叔 (公哲)先生紀念館,貽留子孫永遠懷念,既可借以傳承熊家家風,並可嘉惠後代,爾父生前便有此意,望爾等能善體其心,而發揚光大之,此囑。附:至於是否成立財團法人或捐贈公家機構管理,則由爾等商議後再行決定。」(見本院卷第72頁)相同,證人即系爭設立紀要見證律師 李復甸 亦證稱:「有一天乙○告訴我說母親過世留下遺產指定要作為紀念館之用,他們兄弟為這件事在台北要協議請我見證……協議的內容是家屬共同擬定,……我只是單純見證說是他們本人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加可證系爭設立紀要係僅就兩造之母親熊謝韞芝遺囑所指定之A房地設立紀念館而為約定。
㈣證人熊璩雖證稱:「紀要裡面特別提到96號5樓,是要這棟
房子要作為紀念館館址,不是只有這樣財產,除了96號5樓之外,其他遺產也是公同共有的財產,作為紀念館、墳墓支出的費用。」等語,惟查證人熊璩所述核與遺囑及系爭設立紀要之內容不符,尚不足憑其證言即認系爭設立紀要是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之協議。上訴人雖又提出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全部遺產公同共有云云,惟查系爭會議紀錄並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被上訴人又否認該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證人熊璩雖證稱:「94年7月12日當天由我太太紀錄的把大部分的財產都列出來了,當場沒有簽名,但我們有影印每人拿壹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觀之系爭會議紀錄末頁第五條所載:「五、四兄弟妹之emailaddressorfaxnumber:」下面僅載有「ShanChan:ShanChan@aol.com」(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並無兩造及其他繼承人emailaddressorfaxnumber之記載,如系爭會議紀錄確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當日紀錄完成,理應由全體四位繼承人或由紀錄人在末頁第五條下填寫emailaddressorfaxnumber後,再影印交付每人拿壹份,故系爭會議紀錄應非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當日製作完成,自難憑此即認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再觀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母親遺產之處理:⒈遺產金額:……⒉遺產總給:……⒊遺產之動用:……」等內容,已就遺產之動產(包括保險箱內之權狀、美金及金飾等物、兩造處之現金、對熊珊之債權)、不動產(即A房地、B房地)等項一一列明,亦未提及全部遺產公同共有,益徵系爭設立紀要僅就A房地做成公同共有之決議。上訴人執此辯稱全體繼承人已於系爭設立紀要協議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查熊謝韞芝生前於美國所開設帳戶遺有美金十一萬元之存
款及熊謝韞芝對熊珊美金五萬元之債權,業經全體繼承人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協議,對熊珊美金五萬元之債權不予追回,帳戶內之美金存款由被上訴人、上訴人、熊璩平分,各得美金三萬餘元,此有全體繼承人簽署之在美遺產分配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原證十、十一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86年7月15日即受其他繼承人之委託全權處理熊謝韞芝之遺產(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被證五號第4頁),如全體繼承人協議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永世不可分割,焉有可能同意就美金存款遺產予以分配?再參以上訴人於87年9月24日辦理A、B房地二筆房地繼承登記,亦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熊璩、熊珊三人分別共有(見原審調字卷第一四至一七頁),而非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四人公同共有,亦可證全體繼承人並未協議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立紀要僅約定A房地公同共有,應屬可信。上訴人認為全部遺產經協議公同共有,並非可取。
六、系爭設立紀要關於A房地公同共有之協議是否經解除或修正?㈠按土地豋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查兩造等四兄妹於86年7月10日簽署之系爭設立紀要,固約定A房地公同共有,住系爭設立紀要第三條亦約定對A房地之管理或處分「均由派下子孫共同決議後執行」,而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熊璩、熊珊三人於86年7月15日出具委託書(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被證五號第4頁),「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熊謝韞芝之遺產」,既未明示只限於處理A房地,自屬委託上訴人處理全部遺產(包含上開房地),而上訴人於87年9月24日辦理A、B房地二筆房地繼承登記時,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熊璩、熊珊三人分別共有,而非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土地豋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繼承人全體同意A、B房地予以分割,堪認全體繼承人已合意解除系爭設立紀要關於A房地公同共有之約定。
㈡再參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熊璩、熊珊三人又於八十七年
十月間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代理全權處理:㈠先母熊謝韞芝一切遺產(含動產及不動產)之出售、移轉、……」(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二頁),上訴人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四月出售A、B房地,益加可證全體繼承人已合意解除系爭設立紀要關於A房地公同共有之約定。
㈢又上訴人亦未於台北市○○○○路2段96號5樓A房地,設立
「熊公哲紀念館」。而係事後設在新店市○○路○段○○○號7樓,且除設立「熊公哲先生紀念館」外,並同時設立「果庭書院」(見本院卷第84頁),而「果庭書院」並非系爭設立紀要所約定之標的,上訴人將果庭書院與熊公哲先生紀念館併立,自任紀念館及書院負責人,復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而非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證兩造等四兄妹已合意解除系爭設立紀要關於A房地公同共有之約定。
㈣上訴人雖辯稱大家同意另覓新址設館,上述授權書、委託書
並無不再設置熊公哲紀念館之意涵,充其量僅係委託出售A、B房地,但是設置紀念館之意旨並未變更云云。惟查縱上訴人所辯屬實,亦屬另法律關係,仍無礙本院關於兩造等四兄妹已合意解除系爭設立紀要關於A房地公同共有之約定。㈤再參以訴外人熊璩於92年6月間撰寫之「母親在台遺產分配
原則同意書」上,僅註明「甲部份為乙○用於維護與維修父母墓地所需之費用」,而全未提及「熊公哲先生紀念館」設立、維護等項,足徵兩造等四兄妹已合意解除86年7月10日關於A房地公同共有之約定。
七、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A、B房地賣得價金之三分之一,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立紀要關於A房地公同共有之約定,事
後業經全體繼承人四人解除,將A、B房地授權上訴人出售,得款六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持分比例分得三分之一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熊璩、熊珊曾出具委託書,由上訴人處理遺
產,又先後出具授權書委由上訴人出售A、B房地,有委託書及授權書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此,全體繼承人四人已決定將紀念館原定地點出售,原約定「公同共有、永世不分」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A、B房地,係基於被上訴人委任,應屬可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出售A、B房地,所得價金共六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曾合意以該售屋款作為設立熊公哲紀念館之用(86年7月15日出具之委託書只記載「委託上訴人全權負責籌設與管理熊公哲紀念館相關事宜」,系爭會議紀錄中關於遺產之動用部分則記載「⑶所有支出之變化均需四人全體同意方能施行。」可證以該售屋款作為設立熊公哲紀念館之用應經兩造合意為之),則上訴人以設立紀念館為由,拒不給付該售屋款,顯屬無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出售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予被上訴人即二百零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6,169,904÷3=2,056,635)。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事務交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次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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