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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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勤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426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粘建豐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日
書記官粘建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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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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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8.31│426000元│CX064121│台北縣│95.08.31│
││││4│中和市││
│││││地區農││
│││││ 會員山 ││
│││││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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