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六九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對於該處分已另案爭訟);嗣勞保局於九十二年度重新審查原告申請要件,認原告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仍屬不得請領,勞保局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保受敬字第六六0六六0一號函復原告仍不予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核發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臺幣三千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已領取「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不符合請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要件,是否適法?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之國民,未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查行政院所指原告領有台北市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但非「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曰北市社二字第○九二三八九一三五○○號函可稽,符合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得請領老人福利生活津貼規定,而行政院所舉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曰台內社字第○九二○○○五七二三號函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已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者而為資格排除對象」,行政命令與敬老福利暫行條例抵觸而無效,因此行政院據以核駁,顯有違誤。
⑵依被告之答辯稱: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九二○○○五七
二三號函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者而為資格排除對象」之行政命令。然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府公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全文十四條、第三條規定內明顯的未制訂領取「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亦排除在內規定之事實,非常清楚。故被告之答辯僅祇被告之行政命令,此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抵觸」自然無效,次按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適用對象範圍說明同樣亦未有規定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長者,也列為排除對象之通告。
⑶再按臺北市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二字第○九二三八九一三五○○號函更
釋明「中央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和「地方身心障礙者津貼」屬性不同,且互不隸屬不重疊,又原告從無領取「中央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在案。台北市政府更特地撰擬定型訴願書,讓市民逕向內政部訴願,並陳明身心障礙者更迫切需要此津貼補助,況又指明他縣市六十五歲以上健康老人都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和地方政府自行籌措財源發放之他項津貼,另外再加一年三節慰問金(台北市要滿七十歲才發放),然台北市「身心障礙者」之老人,僅領取本市自有財源編列預算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即被排除無法領取此津貼,二者相較顯已嚴重到違反平等原則了,真難令人甘服,而為台北市民叫屈,再加之內政部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從九十三年元月起加發台幣壹仟元而領取「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卻分文未加,若屬性相同自應同時加發台幣壹仟元才符合常理,由此更加凸顯兩者屬性根本就不相同,於今九十三年四月間發放于全市二六五萬市民共同遵循的九十三年便民手冊第三十四、一一三、一一五頁更為屬性迥異加重說明的佐証。
⑷原告自弱冠初入社會即年年繳稅四十多年,於中年患病住台大醫院三十七天
,開刀後聽覺重殘,殘障後依然如此一年未少。再自九十年三月間被公司歧視殘障被迫離職,此後即無業.已成社會遊民,年紀高(明年即七旬)、力弱體衰、又重度殘障,況且又得扶養近百歲體弱多病亦殘障的老父渡日,生活清苦,上街求乞之日將指日可待了,況國家憲法亦明訂政府有救助貧弱殘國民之責。
⑸按勞工保險局(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保受敬字第六六○六六○一號處
分書略以原告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因如下:「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依規定不得轉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惟原告自六十九年六月二日總統府公布施行「殘障福利法」之後的「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社會救助,原告從未曾請領,很顯然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⑹依台北市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二字第○九二三八九一三五○○號函曾釋
明原告未曾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在案,經台北市議員 黃珊珊 在市議會質詢市府官員,已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本市老人,是否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補助費」,社會局長即席公然答覆「可以」,並稱兩者法源不相同,請鈞院調取調查市議會會議記錄即可明瞭事實真相。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之國民,未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⑵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行政院所指原告領有臺北市政府發給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但非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而行政院所舉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0九二000五七二三號函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已領取中央所編制預算之補助、津貼者而為資格排除對象之行政命令,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牴觸而無效。」惟原告之說法僅屬片面,未就整體社會福利政策及立法意旨而為觀察,茲論駁如下:
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對條
文規範明確性之要求較低;主管機關於不違反立法本旨之前提下,享有較寬廣之解釋空間,如參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為解釋,其合法性應較具彈性,此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特質。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舉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係由中央負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費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文義解釋觀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已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者而為資格排除對象。
②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發放金額同為二仟元至
六仟元不等,二者並無二致,合先敘明。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不論領取金額是否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規定得請領之三仟元有無出入,要無礙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認定,基於平等原則,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亦同。基此,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應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列,不特就該等領取金額之多寡而為不同之考量。
③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辦法補助項
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另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經費亦是由臺北市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兩者經費來源核屬相同。本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資格。
④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二者均是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生活補助,均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所排除之對象,上揭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不應視為特定法律用語,仍應視民眾所領之金錢是否屬政府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生活補助費:
參照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係以符
合『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為發放對象,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必要之福利經費補助。
臺北市政府為擴大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之照顧,乃針對身心障礙者發放
津貼予以照顧並訂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惟該津貼並不以「中低收入」為必要條件。
承上,「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於經濟本質上已較「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領取補助費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更有保障,倘若重複發給社會資源,不啻未能貫徹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對於「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領取補助費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更有失衡平。其次,因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規定不若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符合「中低收入」為必要,因此,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者得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若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得重複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則原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請領資格者,本於規避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考量,勢必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且同時達到重複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社會資源之目的,對於其他縣市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領取該縣市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補助費而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身心障礙者人士,反而不平等。總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屬政府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生活補助費,為上揭規定之排除對象。
⑤原告主張亦經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
⑶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余政憲,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分別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訴願法第七條所明定。是以,勞工保險局所為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委託之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對於該處分已另案爭訟);嗣勞保局於九十二年度重新審查原告申請要件,認原告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仍屬不得請領,勞保局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保受敬字第六六0六六0一號函復原告仍不予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各情,有勞保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保受敬字第六六不0二五九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保受老字第0九一六0五五五八三0號函、行政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0八一四號決定書、勞保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保受敬字第六六0六六0一號函、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六九一五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領有台北市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並非屬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兩者屬性不同,是原告應符合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得請領老人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定;至行政院所舉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九二○○○五七二三號函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已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者而為資格排除對象」,行政命令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抵觸而無效,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云云。
五、卷查原告領有臺北市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有卷附勞保局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又上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舉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係由中央負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費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文義解釋觀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已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者而為資格排除對象。
六、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列為排除之對象,上揭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不應視為特定法律用語,仍應視民眾所領之金錢是否屬政府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生活補助費為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發放金額同為二仟元至六仟元不等,二者並無二致;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論領取金額是否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規定得請領之三仟元有無出入,要無礙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認定。原告既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列。本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勞保局認原告既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乃否准原告申請,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認領有臺北市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者,非屬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主張其應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得請領老人福利生活津貼之要件云云,尚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核發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臺幣三千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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