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
丁○○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下稱系爭案)向原處分機關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九九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二項復規定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參加人所提證據未能具體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中所界定之特徵構造,不得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查系爭案係一種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其主要專利特徵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一種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主要係於一器體內分設觸發電路、變壓器及升壓整流電路,又於整流電路輸出端設有一碳纖束,以利用尖端放電方式產生負離子。」以前述設計係提供一種設於空調設備出風口內側之負離子產生器,其構造設計小巧單純,具有不佔空間、可配合不同的機種的內部空間型態賦予其負離子之產生功能等,進而達到清淨空氣及殺菌消毒之目的。由於極具進步性,乃蒙原處分機關核准專利在案。⒉被告主觀認定第00000000號「軟式安全負離子產生器」新型專利案(
下稱引證案)之穩壓電路即為系爭案之觸發電路,而與事實明顯不符。按被告於訴願審理期間曾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當時原告即主張引證案所載R1、R2、S1、C1構成穩壓電路,其中S1元件在電源電壓達到一定值時導通,據市面上所售S1元件最低導通電壓皆在90V±10V以上,因而有最低電壓限制。反觀系爭案之觸發電路,乃是利用交流電源中正半波作積蓄電量,負半波才觸發釋放正半波所積蓄電量至變壓器中,故並無最低工作電壓之限制,從而與引證案之穩壓電路有所不同。惟此一主張意見未為被告接受,原因在於被告認為前述觸發電路之工作特性未在系爭案說明書提及,故無法據以主張與引證案有所不同。惟此種認定方式顯然有待商榷。按觸發電路為一特定特性的電路元件名稱,其具備特定的功能與工作方式,與引證案之穩壓電路根本是完全不同之電路元件。至於系爭案原說明書圖式為何僅以電路方塊表示該觸發電路,係因該觸發電路為一已知電路元件,而系爭案特徵係在該觸發電路、變壓器、升壓整流電路及其輸出端所設碳纖束等構成之整體電路構造,乃在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的前提下,以電路方塊方式揭示該觸發電路,原因即在於觸發電路為特定電路元件名稱,且具備特定功能,亦為熟習電子電路技術者所能瞭解並加以利用的。由於原處分機關確實瞭解本案之特徵所在,乃核准本案專利,且進而在參加人提出異議時,認定其穩壓電路與本案觸發電路並不相同。孰料被告認定引證案之穩壓電路即為系爭案之觸發電路,並據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除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亦有明顯不當,依法即應撤銷其決定。
⒊參閱三民書局發行而於六十九年一月初版,名為「工業電子」的技術書籍,其
中第四章「PNPN控制電路」的四之二節為「SCR電路及觸發電路」指出:「圖4-1為一半波串聯靜態觸發電路。當開關關閉時(如圖4-1(b)所示),則輸入為正半週時,因R1值不大,閘極電流使SCR導電。..當SCR觸發時,SCR之陽極與陰極間之電壓降至導電值,以致使閘極之電流降低,因此降低閘極電路之功率損耗。當輸入為負半週時,由於陽極對於陰極之電壓為負,因此SCR截斷而不作用。...」由前述內容可知,在電子技術領域,所謂觸發電路的確是一控制電路的特定名稱,其工作方式亦如原告參加訴願時所陳述,其在正負半週分別產生不同的工作狀態。另依啟台圖書有限公司發行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台灣科技大學前身)之新編電子實習用書,如其第二一八、二一九頁分別揭示多種以SCR為主的觸發電路(其中第二一八頁之圖9-16、第二一九頁之圖9-17分別揭示有觸發電路用詞)。故由上述可知,系爭案之觸發電路確實代表一特定電路,且其工作方式係在交流電源中正半波作積蓄電量,負半波才觸發釋放正半波所積蓄電量。反觀引證案之元件S1最低導通電壓為90V左右,因此其工作方式無非是在兩端電壓高於導通電壓時即予導通,而與前述系爭案觸發電路之觸發方式顯然完全不同。故被告採信參加人之不當陳述,誤將引證案之穩壓電路視為等效於系爭案之觸發電路,進而認定系爭案係公知技術之運用而不具進步性,其所為決定自屬不當,依法即應予以撤銷。
⒋再查被告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內容中以公母接頭將碳纖束之安裝位
置延伸至空調出風口處是否具備進步性一節,被告指稱公母接頭已普遍使用於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業界一事,缺乏公正客觀之具體證據予以佐證,原因在於參加人雖以MOLEX公司之產品目錄期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內容不具進步性,但該證據在原處分機關審理期間即以日期標示方式與一般習慣不同,無法證明其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而認定其不具證據力。而被告在訴願決定亦未質疑原處分機關認定該證據不具證據力之看法。換言之,原告並不認為該產品目錄具備證據力,但被告告卻在毫無證據支持的狀況下宣稱公母接頭已普遍使用在負離子產生器業界,其作法難謂無草率妄斷之情事。又即使該目錄具備證據力,但其上僅僅刊載有公、母接頭之圖照,並未進一步揭露其運用在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的負離子產生器中,亦未揭露可利用該公母接頭作為碳纖束在空調出口上的安裝位置調整。換言之,該目錄並無法支持被告指公母接頭已普遍使用在負離子產生器業界之說詞,由此足見被告之說詞純為主觀之臆測推論,且與事實不符。故有關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內容不具進步性一節確實有所不當。
⒌為進一步證明系爭案雖未於說明書或圖式中具體揭露該觸發電路之詳細線路,
惟無改於系爭案之觸發電路確已侷限於特定電路設計之事實,原告再提出一介紹電子電路基本技術的大陸網站相關網頁,其網址為http://tw.ic24h.com/TECH/base/base007.htm(此為繁體中文網頁),在所附網頁揭示有一圖G3,根據網頁下方的定義指該圖G3係一相位觸發電路,其中主要的觸發元件D仍為一SCR(矽控整流器)。由上述可知,海峽兩岸在很多專業的技術用語上並不盡相同,例如國內稱電晶體,大陸即稱為三極管;國內稱二極體,大陸則稱為二極管,即使如此,對於以SCR作為開關元件的觸發電路,其命名卻是與原告所附國內教科書完全相同。根據此一事實可以證明,系爭案所指觸發電路係指以SCR作為開關元件的觸發電路,而由該網頁資料可以看出,該相位觸發電路的輸入電源係採用交流電源VAC,其不僅與系爭案第一圖中所示觸發電路係輸入交流電源AC不謀而合外,更印證原告在訴願程序中主張系爭案係利用交流電源中正半波作積蓄電量,負半波才觸發釋放正半波所積蓄電量至變壓器,而在工作原理上與引證案電源穩壓電路截然不同的事實。
⒍次查,參加人在訴願程序中一再堅稱引證案之電源穩壓電路即等同於系爭案之
觸發電路,而被告採信其主張,故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惟此一作法顯然過於主觀。事實上,在電子電路的領域中,所謂的觸發電路與穩壓電路係分屬不同的主題,其二者並等效或同義之虞,此一事實並可獲既有技術文獻的充分支持,如證物四所示,係前述大陸網站的另一網頁http://tw.ic24h.com/TECH/base/base017.htm(此為繁體中文網頁),其主題為直流穩壓電源電路,此一網頁除介紹所謂的穩壓電源電路係為何種電路設計以外,由於其與前述的相位觸發電路被分配在不同的網頁與分類中,由此更可證明,所謂的電源穩壓電路與觸發電路係分屬不同的主題與技術領域,故被告與參加人強說系爭案之觸發電路與引證案之電源穩壓電路係屬等效構造,實過於牽強。另原告提出系爭案具體商品化之詳細電路,以期證明所謂的觸發電路與引證案之穩壓電路並不相同,而該觸發電路之詳細電路雖未在系爭案的說明書或圖式中揭露,但由原告所提書籍及大陸網頁可以證明,系爭案中所指觸發電路係專指以AC交流電作為工作電源,並配合一以矽控整流器作為觸發元件的觸發電路。由此可見,系爭案之輸入電源係採用交流電,與引證案採用的直流輸入電源並不相同,而系爭案係以SCR為主構成觸發電路,亦與引證案單純以雙向二極體S1進行穩壓之電源穩壓電路有所不同。故被告原應就系爭案觸發電路所代表之真義與引證案之電路進行比較,而不應聽信參加人一面之詞,輕信所謂電源穩壓電路與觸發電路僅為元件命名不同,而實際電路相同之說詞。
⒎被告認如將引證案之圖式中加入橋式電路,與原告所提供系爭案商品化後的詳
細電路圖相似,指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未見增進功效。惟被告主觀地認為如將引證案之圖式中加入橋式電路,即與原告所提供系爭案商品化後的詳細電路圖相似。惟此種作法顯然十分不當,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是否具備進步性,原應就引證案揭露之實質內容進行判斷,而被告在引證案加入橋式電路的作法,根本未見於引證案之說明書或圖式內容中。換言之,其為被告主觀之揣測,不代表引證案可涵蓋的技術內容,故被告如是作為即有明顯不當。除前述以外,原告必須強調的是引證案之電路圖根本無法如被告所稱直接加入橋式電路,使輸入電源由直流改為交流,原因在於被告自行加入的橋式電路是和矽半導體S1連接,而由電路圖中可明顯看出該矽半導體S1之元件符號為一雙向性二端子閘流體(一般亦稱為雙向二極體),該雙向性二端子閘流體因只有兩端子,故根本沒有閘極。換言之,橋式電路根本無法跟矽半導體S1連接,而被告在所提附圖三的線路中之所以能夠加入橋式電路而使其與矽半導體S1連接,係將該矽半導體S1改為雙向性三端子閘流體,但雙向性二端子閘流體與雙向性三端子閘流體根本是完全不同的元件。此一事實參閱協進圖書有限公司在七十年六月出版的最新電子零件百科全書,在該書第二八二頁左上角即分別揭露該雙向性二端子閘流體與雙向性三端子閘流體之元件符號TRIAC、DIAC,由元件符號可以明顯看出,引證案原來揭示在圖式上的矽半導體S1是沒有閘極G的雙向性二端子閘流體,而被告附圖三中與橋式電路連接的則是具有閘極G的雙向性三端子閘流體,因為有閘極G所以才能連接橋式電路。由此可知,引證案根本無法如被告所述般直接加入橋式電路即可相似於系爭案商品化產品之詳細電路,其必須變更引證案原來的矽半導體S1元件,方得為之。但此種變異已脫離引證案之技術範疇,換言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並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被告之主張已變更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並不足予採信。另被告在引證案的電路中加入橋式電路除有前述不當外,引證案加上附圖三所示的橋式電路,在實際運用時,則有爆炸的危險。原因在於被告在引證案加入橋式電路,因為了排除系爭案輸入電源為交流電而與引證案為直流輸入電源的差異,但附圖三所示的橋式電路是由兩二極體及兩電容組成,其中電容尚標示有正負極性,顯示該橋式電路仍用於直流輸入電源,如輸入交流電源則極可能引起爆炸。由此更可進一步證明被告任意變更引證案技術內容的不合理性。
⒏又被告主張系爭案原說明書對於觸發電路僅為功能性之說明,無法說明其內部
電路之設計一節亦與事實不符。按系爭案提出專利申請,係在原處分機關認為不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且已具備專利要件的前提下方准予專利。換言之,原處分機關係認定系爭案之觸發電路為一特定功能元件,並可為熟習此項技術領域人士所能理解,方准予專利。且在異議審定書指明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電路構造並不相同,另在訴願中則進一步指明:「異議證據一(引證案)所揭示以電阻R1、R2、電容C1、半導體開關S1構成之穩壓電路,其半導體開關S1係一雙向導通二極體,與一般習用之觸發電路實不相同,而異議證據一之電容、二極體係構成一半波倍壓電路;系爭案雖以習知之觸發電路、升壓電路構成,但其整體構成與異議證據一以電源穩壓電路、電容、二極體之構成並不相同...」。故原告於說明書雖未揭露觸發電路之詳細構造,惟足供熟習此項技術領域人士區分其與穩壓電路之差異。至於原告提出商品化的實際產品線路,係因參加人與被告不當的認為引證案之穩壓電路即為系爭案之觸發電路,始被動地提出實際線路,以資與引證案作進一步之比較,且該實際線路與原說明書圖式內容並無矛盾,自可據以引證案進行比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使用之高壓放電端為一軟性碳纖維,與引證
案所使用之軟性導電纖維束之功能、目的與效果相同。且系爭案所使用之相關電路元件,僅以功能性為名稱之標示,而其所提供之設計圖確實為顯而易見之電路設計。又原告固稱觸發電路為代表特定電路,但觸發電路僅為功能性之說明,並無法說明其內部電路之設計,而系爭案與引證案圖示說明雖有不同,但所提供之功效即設計基礎相同。因此無論是否利用二極體、電阻等組成之具有觸發功能之電路設計皆符合系爭案之需求。況縱認觸發電路為特定電路之設計,亦為習知之技術運用,未有增進功效之處。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的公母接頭設計,以及於母接頭裝設碳纖束的設計,係目前在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均在使用的公知技術,且與一般電子快速接頭型式雷同,為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而系爭案說明書中未見異於電子快速接頭之目的性,且於實際負離子產生器之基本功能與目的亦無增進,系爭案難謂具進步性。
⒉引證案係包括有一觸發元件S1、變壓器、整流電路,且於整流電路輸出端設有
一軟性導電性細纖維束以產生負離子。此與系爭案主要在器體內設有觸發電路、變壓器、整流電路,於整流輸出端設有一碳纖束,以利尖端放電產生負離子之技術手段完全相似,且兩者之目的與效果亦相同。不論其單一組件名稱之異同,系爭案功能性與設計結構,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按一般高壓產生機構之基本配件如下:a、一般交流電路具有正負週期,如附圖一,為使穩定輸出額定之高壓,於加工製造過程中加入整流裝置,整流裝置為期望允許電流流通過單一方向之電子元件,故廣被使用於交流電轉換成直流電,如附圖二,而整流裝置於電子迴路中,可安置於升壓電路之前或後。b、升壓裝置將產品使用之電源電壓轉換至工作操作電壓,可利用電流流通過集合線圈數之差異,進而獲得所需之感應電壓。c、穩壓或整合電路,其目的為使輸出之電壓為特定或穩定之合成電壓,常見如穩壓、增壓或備壓電路。d、安全控制之電路設計,於高壓電路中加入回饋控制等設計,提高高電壓之使用安全性。
⒊查系爭案原專利說明書中,電子迴路之說明如所提附圖三,其內容主要包含觸
發電路23、變壓器24、升壓整流電路25。該觸發電路並未有詳細說明,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工業電子等書籍,其主要之功能與前述之a整流裝置相同(此部分機構可裝設於升壓裝置之前或後),主要之目的為將具有周期性變換成單一型式之輸出,即為將交流轉換成直流電源。而變壓器其實就是使用線圈數差異產生所需感應電壓。而升壓整流電路依原告所提之證物說明,該機構即為穩壓迴路。故如將引證案之圖例中加入橋氏電路–如所提附圖三,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案具體商品化之詳細電路圖示相似。又原告稱觸發電路為代表特定電路,但系爭案觸發電路僅為功能性之說明,並無法說明其內部電路之設計,因此雖與引證案之圖示不同,但兩案所提供之功效與設計基礎相同。故無論是否利用二極體、電阻等組成之具有觸發功能之電路設計皆滿足系爭案之需求,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之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見增進功效之處。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提出的補充資料第二頁B圖於原專利說明書中沒有提到,此圖不能當作
證據。穩壓電路就是觸發電路。引證案與系爭案的資料,其中有劃線的部分是一樣的,二者只是名稱不同。所提出之引證案創作說明二有陳述「圖一係本創作實施例之線路圖」,所謂的實施例只是使用的一種方式,又於第六頁有說明「綜上所述,以上所舉者:::,亦應包括在本專利範圍之內。」,由此可見,穩壓電路就是觸發電路。所謂的穩壓電路、觸發電路均是習用的電路。從原告提到啟台圖書有限公司所發行的用書中,上面就是講觸發電路,可見觸發電路為習用的電路,原告只是強調某個元件不同,但是其效果都是一樣。系爭案是運用習用的技術而未增進功效。系爭案的觸發電路只是以一個方塊表示,如果於說明書中未表示出其可實施的細節使得一般大眾得以實施,此專利應不准許。
⒉引證案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其特徵在於該負離子發射端係以軟性導
電性細纖維束組成者。」按照一般的寫法,之前的描述都是習用的技術,只有特徵部分是改良的地方,所以從此可以看出穩壓電路非特徵,為習知技術。從系爭案的觸發電路的方塊圖無法得知其中的線路。
⒊系爭案屬於使用習知技術,但沒有增進功效,根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不應給予專利。所謂穩壓電路與觸發電路只是名稱與分類不同,二者作用相同。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義夫 ,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參照),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分別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依卷附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
⒈一種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主要係於一器體內分設觸發電路、變壓器及升壓整流電路,又於整流電路輸出端設有一碳纖束,以利用尖端放電方式產生負離子。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該器體與碳纖束間係透過一接
頭組件連接,該接頭組件包括有一透過導線與器體連接之公接頭及一與碳纖束連接之母接頭;該公、母接頭內部分設導體構成之接續端子,並透過公母插楔方式相互接合。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之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該公接頭於底端處形成有一卡
勾部,該卡勾部前端形成有一倒勾,另端則為一按壓部;又母接頭前端形成有一凸塊,該凸塊外側係呈斜面,其可與公接頭上之卡勾部對應扣合。
三、異議證據二係MOLEX公司之產品目錄,其標示日期方式與一般習用方式不同,無法確認年月日,尚難認係系爭案申請既有之技術之證據,自無從以異議證據二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惟查,異議證據一即引證案係第00000000號「軟式安全負離子產生器」新型專利案,其係於變壓器電源輸入端安設有一電源穩壓電路,且於變壓器之電壓輸出端串接有可蓄儲高壓靜電之電容,其間並跨接有整流二極體,且整體尚串接至負離子發射端頭;其特徵在於:該負離子發射端係以軟性導電性細纖維束組成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參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關於於整流電路輸出端設有一碳纖束,以利用尖端放電方式產生負離子,與異議證據一之負離子發射端係以軟性導電性細纖維束組成者,二者之功能、目的、效果並無不同。又系爭案於一器體內分設觸發電路、變壓器及升壓整流電路部分,其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觸發電路之具體構造,僅於圖式中以電路方塊示意。因此,系爭案所使用之相關電路元件,僅係以功能性為名稱之標示,而其所提供之設計圖為顯而易見之功能性電路設計。無論其是否利用二極體、電阻等組成之具有觸發功能之電路設計皆符合前揭功能性設計之需求,系爭案既未以電路元件具體構造作為技術特徵,自不能以系爭案觸發電路之電路元件與引證案具有觸發功能之電路設計不同,即據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論據。
四、另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五頁載明電路構造係以第三圖之電路方塊示意,並說明包括一觸發電路(23)、一變壓器(24)及一升壓整流電路(25),以前述電路構造係將交流電轉換為高壓直流電後,透過輸出端上所設之碳纖束(22)造成尖端放電以產生負離子。原告雖主張因該觸發電路為一已知電路元件,而系爭案特徵係在該觸發電路、變壓器、升壓整流電路及其輸出端所設碳纖束等構成之整體電路構造,以電路方塊方式揭示該觸發電路,原因即在於觸發電路為特定電路元件名稱,且具備特定功能,亦為熟習電子電路技術者所能瞭解並加以利用的等等。
經查,原告亦不爭執以電路方塊方式揭示之觸發電路,原因即在於觸發電路為特定電路元件名稱,且具備特定功能,亦為熟習電子電路技術者所能瞭解並加以利用。則該以功能性需求設計之觸發電路屬習知技術可以認定。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案之觸發電路確實代表一特定電路,且其工作方式係在交流電源中正半波作積蓄電量,負半波才觸發釋放正半波所積蓄電量,而引證案之元件S1最低導通電壓為90V左右,因此其工作方式無非是在兩端電壓高於導通電壓時即予導通,而與前述系爭案觸發電路之觸發方式顯然完全不同等等。但查,系爭案觸發電路並未有詳細說明,已如前述,其說明書並載明該電路構造係將交流電轉換為高壓直流電後,亦即其功能係將具有周期性變換成單一型式之輸出,即為將交流轉換成直流電源。因此,系爭案之觸發電路(23)、一變壓器(24)及一升壓整流電路(25),整體將交流電轉換為高壓直流電之功能性電路設計,係屬熟習電子電路技術者所能瞭解並可加以利用的。雖然其將交流電轉換為高壓直流電之功能性電路設計,與引證案電源穩壓電路結構設計不同,但系爭案之觸發電路、變壓器及一升壓整流電路既為熟習電子電路技術者所能瞭解並可加以利用,且系爭案於整流電路輸出端設有一碳纖束,以利用尖端放電方式產生負離子,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如前所述。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即屬運用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自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之變異已脫離引證案之技術範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並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一節,核非可採。
五、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之公母接頭設計,以及於母接頭裝設碳纖束的設計,僅係就系爭案獨立項器體與碳纖束間接頭組件之細部特徵再加描述。
該附屬特徵被告已具體敍明係目前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業界所普遍使用之公知技術,且與一般電子快速接頭型式雷同,亦為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並無功效上之增進。衡諸以公母插楔方式相互接合(系案案專利說明書第六項參照),於接頭設計甚為常見之情形,被告上述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之公母接頭設計不具進步性,尚無不合。另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母接頭前端形成有一凸塊,該凸塊外側係呈斜面,其可與公接頭上之卡勾部對應扣合,亦屬簡單扣合習知技術之應用,亦不能以此附屬特徵主張較引證案具進步性。從而,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案並無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六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