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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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7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二三○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現職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檢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工業工程職系技正,前應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下稱專技高考)工礦安全衛生技師考試及格,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前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六等一般工程五級職檢查員,經被告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第二項:「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得視為具有性質程度相當之分類職位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之規定,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嗣改派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仍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八十一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有案。嗣依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辦理改任,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服務機關改隸為北檢所,亦依所任礦冶材料職系檢查員原職,審定合格實授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歷至九十一年考績結果仍敘該俸級俸點各在案。嗣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任現職,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轉任職系對照表)時,業已刪除工礦安全衛生技師之考試類科及其適用職系,且原告未曾以上開專技考試及格資格銓敘審定工業工程職系有案,無法以上開專技考試及格資格調任現職,惟其原經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礦冶材料職系資格得單向調任現職,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部銓三字第○九二二二四六二六七號函,以原告原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為基準,並以其薦任第七職等以技術人員任用資格參加八十年及八十一年考績,兩年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薦任第八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四九○俸點,至其以上開專技考試及格資格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資,因與重行銓敘審定後之職等並不相當,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符,未予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審定原告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專技轉任條例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公布後,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會同考選部發布轉任職系對照表,當時工礦安全衛生技師之適用職系,除工業工程職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外,並未列有礦冶材料職系,被告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中法四字第一○六六○六一號函認為工礦安全衛生技師轉任公務人員時得適用礦冶材料職系,而未依考試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考台祕議字第三四六四號令發布之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類科適用之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認定之。」修正該表,該表則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方與考選部第一次修正會同發布。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四台中甄二字第一一八五九三○號函審定原告從技術人員任用改任為合格實授,並將生效日期追溯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造成原告原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提前兩年中斷,亦使被告將此次調任案原告依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俸級減少兩級(原告對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定結果並未提起救濟)。
2、參照復審決定所稱原告如擬以所具經專技轉任條例審定有案之任用資格辦理調任,即應有調任時轉任職系對照表之適用,始符規定等語。同理,原告於八十四年辦理改任時,因當時對照表內工礦安全衛生技師適用職系並未有礦冶材料職系,原不符合規定,如再追溯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時,更不符合規定,形成被告有違反當時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情事,是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四台中甄二字第一一八五九三○號函審定結果應屬無效,原告從八十二年至今應僅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連帶本件調任案,亦不應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問題。依現行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原告於八十四年改任時之所得職系因當時轉任職系對照表未列有礦冶材料職系,加上追溯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依法令規定工礦安全衛生技師 得銓敘 審定有案之職系,此時應為工業工程職系或衛生環保技術職系,因該單位迄今並無衛生環保技術職系職務,是被告當時如能依法辦理,原告應已取得工業工程職系審定資格,本件調任工業工程職系技正職務,即能符合上開法令規定。
3、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原告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由薦任七職等檢查員陞任為薦任八至九職等技正,被告將原告審定之俸點由薦任第七職等年功六級五九○俸點降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四九○俸點,原告薪俸由原支薦任第七職等年功六級五九○俸點,包括俸額新台幣(下同)三六、七五九元及專業加給二三、八五○元合計為六○、六四五元,經改支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四九○俸點,包括俸額三○、五二五元及專業加給二五、七六○元合計五六、二八五元,薪俸減少四、三六○元,減幅達百分之七點二,已具有減俸之事實,被告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原告之權益,故原告八十四年間係被迫強制改任,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保障原告八十二年至九十一年間考績晉敘之權益。
4、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之俸級依上開規定原經被告逐年審定至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在案,如依被告本件審定原告之俸級僅計至八十一年,原告八十二年至九十一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獎懲晉敘結果,被告不再承認,原告從擔任公務人員至今一直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所有法令未對公務人員因任用條件變更而訂有可取消或變動獎懲結果之相關條款,被告不承認原告八十二年至九十一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獎懲晉敘之結果,有違上開規定,被告應維持原告八十二年至九十一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獎懲晉敘之結果,並依九十年、九十一年考績,兩年列甲等,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薦任第八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準用本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改任:..二、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2、按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訂定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作業要點(下稱專技改任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上開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現職技術人員,依該要點有關規定辦理改任。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專技轉任職系對照表,業已刪除工礦安全衛生技師之考試類科及其適用職系。而為避免該對照表修正後,該類人員於調任或再任時可能產生無職系可資適用之情況,該對照表增列附則六規定:「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於調任時,僅得適用本表所定職系及其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合先敘明。
3、原告曾任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嗣改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檢所)薦任第七職等礦冶材料職系檢查員,前經被告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專技轉任條例制定公布後,原告依上開專技轉任條例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所應七十一年專技高考工礦安全衛生技師考試及格資格予以改任,經被告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擬任現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檢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工業工程職系技正職務),依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專技轉任職系對照表附則六規定,因其未曾以上開專技考試及格資格,經被告銓敘審定工業工程職系有案,無法以該專技考試及格資格調任現職,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以其前經銓敘審定礦冶材料職系,並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資格,得單向調任工業工程職系,使原告取得現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4、按「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未曾依專技轉任條例之規定,經被告銓敘審定工業工程職系有案,僅得以前所具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礦冶材料職系資格,得單向調任工業工程職系,辦理現職(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工業工程職系技正)之銓敘審定。原告前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任職年資,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薦任第八職等以技術人員任用之升等任用資格,爰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四九○俸點。另其八十二年以後,以上開專技考試及格資格依專技轉任條例任用之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資,因與重行銓敘審定後之薦任第八職等並不相當,核與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又職等相當之認定,係以銓敘審定之職等為認定,非以俸點作認定,原告所稱洵屬對法令適用及職等相當之認定有所誤解。
5、原告如擬以所具經專技轉任條例審定有案之任用資格辦理調任,即應有調任時專技轉任職系對照表之適用,始符規定,而專技轉任條例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公布後,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略以,專技考試適用職系由被告與考選部會同認定之。被告經函准考選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選規字第七三二三號函復略以,上開類科之專業應試科目與考試院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中技術類別地質礦冶職組礦冶材料職系之「採礦工程」所列專業應試科目所需學識相似,爰應上開專技高考工礦安全衛生技師等三類科考試及格人員,於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為公務人員,得增列適用「礦冶材料職系」,被告並據以作成上開函釋【指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中法四字第一○六六○六一號函】。是以,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前依專技改任作業要點,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四勞人字第二一七八五號函送原告及其他案外人之專技考試及格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審查書暨改任清冊,函請被告辦理是類人員改任。經被告同年月三十一日八四台中甄二字第一一八五九三○號函審定,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有案。又依上開改任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現職技術人員對被告審定之改任案如有疑義,得於文到一個月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審,服務機關應於收到申請人復審案十五日內,依送審程序函請被告核辦,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定原告改任後,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並未提出疑義。
6、換言之,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技術人員身分任前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六等一般工程五級職檢查員,被告係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台華甄三字第○三九九七號審定合格實授,其法令依據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職系為「一般工程」。嗣於七十六年間因公務人員官職等改為簡、薦、委制之人事制度變革,取消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制度,須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強制辦理改任換敘,職系為「礦冶」。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專技轉任條例制定公布後,依該條例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以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工礦安全衛生技師考試及格資格辦理改任,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四台中甄二字第一一八五九三○號函審定合格實授,當時原告經審定之職系為「礦冶材料」,最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任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檢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工業工程職系技正。
7、所謂單向調任之意,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其中地質礦冶職組礦冶材料職系之備註欄中載明:「一、本職組各職系與經建行政、工業工程、測量製圖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是礦冶材料職系得單向調任經建行政、工業工程、測量製圖等職系,而經建行政、工業工程及測量製圖等職系,則不得調任礦冶材料職系。倘因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改依專技轉任條例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其專技高考工礦安全衛生技師考試及格資格辦理改任,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則原告仍不得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原經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礦冶材料職系資格單向調任現職(工業工程職系),原告必須回復核敘原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惟此將產生能否回復其原職缺之問題,併予敘明。
8、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略以,無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公布前或後離職,嗣後再任時,均仍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據此,公務人員任用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原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人員,無論其是否為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人員,仍得依該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有關經被告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離職人員,得否再任為公務人員之疑義,前經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部銓二字第○九一二一五一五八五號書函略以:「..原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於八十年十一月三日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者,得以曾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資格再任為公務人員,不受時間限制。所詢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並辦理改任有案後離職,可否再任公職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對象,並非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人員為限。
9、按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廢止)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調任技術職務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參加高一官等之技術人員升等考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現職技術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改任:..二、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其現職之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俸級改任,審定為『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但不適用以考績結果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之規定。..技術人員之改任,其改任作業要點由銓敘部定之。」,據此,原告經被告以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八十一台華甄二字第○六九三五八八號函辦理現職技術人員改任換敘,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在案,故原告係上開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人員,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任現職時,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辦理任用資格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容明 ,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準用本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改任:..二、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復按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訂定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上開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現職技術人員,依該要點有關規定辦理改任。又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專技轉任職系對照表,業已刪除工礦安全衛生技師之考試類科及其適用職系。而為避免該對照表修正後,該類人員於調任或再任時可能產生無職系可資適用之情況,該對照表增列附則六規定:「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於調任時,僅得適用本表所定職系及其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三、本件原告現職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工業工程職系技正,前應七十一年專技高考工礦安全衛生技師考試及格,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前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六等一般工程五級職檢查員,經被告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嗣改派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仍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八十一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有案。嗣依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專技轉任條例辦理改任,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服務機關改隸為北檢所,亦依所任礦冶材料職系檢查員原職,審定合格實授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歷至九十一年考績結果仍敘該俸級俸點各在案。嗣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任現職,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時,業已刪除工礦安全衛生技師之考試類科及其適用職系,且原告未曾以上開專技考試及格資格銓敘審定工業工程職系有案,無法以上開專技考試及格資格調任現職,惟其原經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礦冶材料職系資格得單向調任現職,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部銓三字第○九二二二四六二六七號函,以原告原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為基準,並以其薦任第七職等以技術人員任用資格參加八十年及八十一年考績,兩年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薦任第八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四九○俸點,至其以上開專技考試及格資格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資,因與重行銓敘審定後之職等並不相當,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符,未予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資為爭議。惟查:
1、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技術人員身分任前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六等一般工程五級職檢查員,係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經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台華甄三字第○三九九七號函審定合格實授,職系為「一般工程」職系。嗣為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修訂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實施新人事制度(官職併立制度),取消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制度,原告須改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強制辦理改任換敘,此時原告經銓敘審定之職系為「礦冶」職系。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專技轉任條例制定公布後,依該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以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工礦安全衛生技師考試及格資格辦理改任,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四台中甄二字第一一八五九三○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當時原告經審定之職系為「礦冶材料」職系。經查,原告對其先前經被告審定職系為「礦冶材料」職系之處分,並不表爭執,亦未循行政救濟途徑謀求變更,則原告前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四台中甄二字第一一八五九三○號函審定「礦冶材料」職系合格實授之資格,已告確定,不容原告於本件九十二年間調任採計提敘俸級案時,就前開另案審定職系結果再事爭執。
2、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工業工程職系技正,依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轉任職系對照表附則六規定,因其未曾以上開專技考試及格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工業工程職系有案,無法以該專技考試及格資格調任現職,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以其前經銓敘審定「礦冶材料」職系,依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資格,得單向調任工業工程職系【所謂單向調任之意,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其中地質礦冶職組礦冶材料職系之備註欄中載明:「一、本職組各職系與經建行政、工業工程、測量製圖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是礦冶材料職系得單向調任經建行政、工業工程、測量製圖等職系,而經建行政、工業工程及測量製圖等職系,則不得調任礦冶材料職系】,使原告取得調任現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徵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3、按「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未曾依專技轉任條例之規定,經被告銓敘審定工業工程職系有案,是其原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之資格無法調任現職,僅得以前所具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礦冶材料職系資格,得單向調任工業工程職系,辦理現職(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工業工程職系技正)之銓敘審定。茲原告前以技術人員任用最後審定之級俸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被告爰以此俸級俸點為重行銓敘審定之基準,並以其薦任第七職等以技術人員任用資格參加之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薦任第八職等以技術人員任用之升等任用資格,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四九○俸點。至其八十二年以後依專技轉任條例任用之薦任第七職等年資,因與重行銓敘審定之薦任第八職等並不相當,核與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至「職等相當」之認定,係以銓敘審定之職等為認定,非以俸點作認定,原告所稱,洵屬誤解。又原告前經審定合格實授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歷至九十一年考績結果仍敘該俸級俸點,乃係依專技轉任條例辦理改任之資格,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俸點,核與本件原告之調任,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任用,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採計提敘俸級,二者適用之法律及人事任用制度不同,自無原告所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四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部銓三字第○九二二二四六二六七號函,以原告原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為基準,並以其薦任第七職等以技術人員任用資格參加八十年及八十一年考績,兩年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薦任第八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四九○俸點,至其以上開專技考試及格資格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資,因與重行銓敘審定後之職等並不相當,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符,未予採計提敘俸級,徵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審定原告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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