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02號原告 林洺鋒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被告金星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1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
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為7,630元(計算式:4,630元+3,000元=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