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七之一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大溪橋下因酒後嘔吐波及在旁之甲○○,遭甲○○毆打而心生怨懟;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邀丁○○及乙○○(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宮本卡拉OK店飲酒唱歌,當晚十時許,即巧遇甲○○在該店飲酒,甲○○先行離去約半小時後,戊○○與乙○○搭乘丁○○駕駛之車號00—八四五八號自小客車後離開,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七一一巷口,又與騎乘車號000—五六九號機車之甲○○狹路相逢,戊○○思及九十一年與甲○○發生之衝突,便要求丁○○停車並獨自下車與甲○○就前開事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扭打,丁○○與乙○○見狀乃下車趨前勸架,丁○○拉住甲○○、乙○○拉住戊○○欲將兩人隔開,詎戊○○已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遭外力重毆,足生死亡之結果,而萌生如因此肇致死亡結果也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竟趁亂隨手在該處空地撿拾長約八十一公分、四面正方體,每面寬五公分,木頭材質,其上並有鐵釘突出之木棍一支,先自正面毆打甲○○之膝蓋及左前腿,見甲○○因劇痛跪下後,再自甲○○後方以木棍猛擊甲○○之手臂、背部、腿部等部位,再進而揮擊甲○○頭部四下以上,甲○○因頭部遭重擊挫傷而當場在原地昏厥,丁○○、乙○○先行回到自小客車上,戊○○呼喚甲○○三聲而未見反應後,則將木棍丟棄在旁,搭乘前開丁○○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嗣因路人 洪志明 發覺甲○○倒臥該處,於當晚十一時零二分許報警,甲○○短暫清醒後自行移動至距離案發地點約二百公尺之空屋後,仍體力不支昏迷,經救護車於當晚十一時四十四分許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救治,隔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甲○○仍因頭部外傷,傷重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丁○○住處查獲戊○○,並循線扣得戊○○之外套、長褲各一件及在案發地點查扣戊○○隨手丟棄之木棍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妻己○○、甲○○之女 余文仙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並辯稱:當天先在卡拉OK店看到甲○○,後來又因找朋友途經松柏林而又跟甲○○相遇,伊想到九十一年的事情想跟甲○○道歉,但後來起了爭執打起來,伊是因酒醉而隨意拿起木棍往甲○○身上敲打,伊本來打甲○○的腳,後來開始亂揮,不知道有沒有打到甲○○的頭,伊只是要教訓甲○○,沒有要致人於死的意思云云,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當時因酒醉而意志薄弱,狹巷碰到甲○○因為打不過,才拿木棍亂揮,且該處是暗巷光線不佳,被告與甲○○又無深仇大恨而不至於有殺人之犯意,故本案應係被告出於傷害之犯意而不慎致人於死;又被告持木棍攻擊甲○○後即逃逸,並無致人於死之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傷倒臥在桃園縣
八德市松柏林七一一巷口現場簡圖中放置椅子處,經路人洪志明報案後,甲○○已倒臥在如現場簡圖之空屋處,甲○○送醫救治後,嗣因頭部外傷,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據報案人洪志明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偵卷第一二六頁),復有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偵卷第二九頁、第三六頁至第四六頁)可參,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解剖鑑定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字卷第四二頁以下)及相驗照片(相字卷第五九頁以下)可參。
㈡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七一一巷口與甲○○發生衝突及扭打,進而持木棍毆打甲○○等情(偵卷第七頁以下、第五八頁以下、第七七頁以下、第九十頁、第一一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到了松柏林後先下車,過了一、二分鐘有聽到爭吵聲音,伊跟乙○○下去查看,有看到被告跟甲○○扭打在一起,伊跟乙○○有勸架,伊拉甲○○肩膀,乙○○拉被告,甲○○還把伊撥開,伊把甲○○拉開時有看到被告在找東西,後來就看到被告手持木棍打甲○○小腿,後來甲○○就跪下去了,伊以為甲○○是喝醉,伊看勸架沒用,就先跟乙○○回到車上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發現甲○○後下車,伊與丁○○發現被告與甲○○扭打就下來勸架,伊勸架時被告繼續打甲○○,甲○○才倒地,被告的木棍可能是現場亂抓的,但被告打甲○○何部位伊看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八頁)大致相合,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先與甲○○發生衝突扭打後,被告趁丁○○、乙○○勸架之際,在現場尋得木棍一支後再繼續毆打甲○○無訛。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持木棍毆打甲○○一節,被告
於警詢中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當天晚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七一一巷口時又遇到甲○○,因為想到兩年前的事情就下車與甲○○理論,並與甲○○發生扭打,後來伊到後面空地拿了一支木棍打甲○○的左膝蓋下方、手臂、腿部、背部,再打甲○○的頭部,都很大力,之後喊甲○○三聲他沒有反應,伊一時緊張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第七七頁、第七八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勘驗甲○○頭部左頂部有二挫裂傷、右頂部挫傷、右眼外側挫傷、右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四肢中左拇指挫裂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大腳趾挫傷、左小腿前方挫裂傷等受傷狀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甲○○頭頸部受有右眼角瘀傷約三公分、右耳前瘀傷約三公分、左頂部二處不規則挫裂傷各為六公分及三公分,左耳殼瘀傷、後枕部大面積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四肢受有左側拇指挫裂傷一公分、左側小腿脛前及大腳指挫裂傷三公分及一公分、兩側膝蓋挫傷二公分、兩肘內側約束性瘀傷六公分、右手腕橈側防禦性瘀傷六公分、左腳脛前瘀傷八公分等傷害均大致相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偵卷第四五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三五號鑑定書(偵卷第七七頁)可稽,再參報案人洪志明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地點約六、公尺見到被告與甲○○部分衝突及拉扯過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可見縱使現場昏暗,證人洪志明已可目及部分案發經過,何況被告與甲○○係近距離接觸,豈可能因現場昏暗而看不清楚毆及甲○○之部位,是被告辯稱現場昏暗不知道打到甲○○何處部位一節,自不可採信,可見被告出於己意而以木棍敲擊甲○○之頭部,而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不知道有打到甲○○頭部云云。㈣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鑑定甲○○受傷情形為:由死者
兩側上之有疑似約束及防禦性外傷,推測死者當時仍有防禦反抗,致死外傷為頭部外傷,多發性分佈在兩側顳頂部及後枕部,符合棍棒所形成之鈍挫外傷,因打擊位置部分相互重疊形成融合瀰漫性頭皮下瘀傷出血,無法精確計算打擊次數,但由頭皮下瘀傷區域推估打擊次數在四下以上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資參佐,而被告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知道人之毆打頭部會造成死亡結果等語(偵卷第七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查獲被告之警員於案發地點扣得木棍一支,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四二至四六頁)可參,該木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長八十一公分、四面正方體,每面寬五公分、木頭材質、其上有五根鐵釘突出木材表面,另有一小塊木材釘於木棍上,小塊木材長約八點五公分(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頁),亦足以作為殺害他人之工具,被告在此認知下仍攻擊甲○○之頭部,故可認被告係基於已明知傷害人之頭部可能造成致死結果,如發生死亡結果亦不足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仍持上開木棍攻擊甲○○之頭部四下以上,因而造成甲○○數日後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結果。另查,甲○○於當日先送財團法人天主要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後,隔日再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上開醫院均無法判斷甲○○之死亡是否與案發至救治之時間差距有所關聯,有財團法人天主要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桃聖業字第○九四○○○○一一○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四)長庚院法字第○四八一號函可參(本院卷),亦無由認定甲○○之死亡係延誤就醫所生,故本件非如被告辯護人所認:被告僅係出自傷害甲○○之意思,確信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亦無致人於死之認識之情。
㈤末以,證人丁○○、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沒有看
到被告打甲○○之頭部等語,惟證人丁○○、乙○○均證稱:最後是丁○○與乙○○先上車,被告隔一下子才上車等情(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證人丁○○、乙○○既無全程在場,是其所述沒有看到被告打甲○○之頭部等情,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木棍敲擊甲○○
之頭部四下以上,致發生甲○○死亡之結果,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而萌發殺意,犯罪手段惡劣致被害人死亡,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木棍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所述,而扣案被告之長褲及夾克各一件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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