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在台中市○○路○段二九六之一一號「雅貴小吃店」工作,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該小吃店上最後一天班,同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至地下室員工休息室欲打卡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該處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該休息室椅子上之背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餘元。丙○○於同日晚班下班後,欲前去購物,檢查背包始發現背包內之上揭現金失竊,請「雅貴小吃店」負責人甲○○調出當日員工休息室之監視錄影光碟片播放,始知係乙○○所為。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原在「雅貴小吃店」工作,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上最後一天班,且於當日前揭時間上完班至該休息室打卡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當日要離職時,甲○○不願發薪水給其,始以栽贓之方式,說其是竊取丙○○前揭金錢之人,以此方式不發薪水給其,並說若要薪水就要告其,而錄影光碟內之人,並不是其本人,其從來不穿涼鞋,是她們誤認了,其無竊盜之犯行等語。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其當日上晚班,要上班時有看到被告與店長甲○○在交談,其將背包放至員工休息室的椅子上,於下班後要去買東西,發現皮包內的現金不見了,就打電話回店裏問店長,店長調出錄影帶,找我和被告回去看錄影光碟片,就看到被告偷其的錢等語;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約十點多,丙○○下班回家後,打電話告訴其稱以皮包內的現金約一千多元不見了,其就將店內的監視錄影光碟調出來查看,從當日早上六點她開始上班時的錄影開始看起,後來看到被告有走到丙○○的皮包旁邊,把皮包拿走,走到監視器錄不到的死角,約二分鐘後,將皮包放回去,在那之後,就沒有任何人碰過丙○○的皮包了等語;又該錄影光碟片經本院進行勘驗,結果為:「光碟片一開始的時候,呈現黑白畫面,有二人在門口走動,其中一人腳穿涼鞋者之身材、髮型、面相與被告乙○○相似,因為光碟片呈為黑白色彩,無法辨識其他衣服顏色。該人是腳穿涼鞋,涼鞋形狀為腳背上有壹個橫向的皮帶。第二畫面在地下室,為彩色畫面。地下室畫面一開始有一個頭戴淺黃色工作頭巾之人,身穿綠色圍裙,淺黃色上衣,深黑色褲子,腳穿與前面所述之涼鞋,左手持杯子,走進倉庫,靠近壹張桌子時,左手放下該杯子,同時右手從壹個小椅子上拿起壹個小皮包,從畫面上感覺該皮包上映出有壹個亮亮的東西,該人就往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走去,經過約一分鐘後出來,該人左手將皮包放回原來位置,走到畫面下方三個桶子的地方,該人將其所戴的頭巾取下,可見出該人髮型與前述著涼鞋者之髮型相似,該人即離去該處,臉部無法清楚辨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核與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述相符。被告辯稱,錄影光碟片中之人,並非其本人,其並非竊盜之人,其從不穿涼鞋,係她們誤認等語,然,當日該穿涼鞋者身材、髮型與面相均與被告相似,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苟該穿涼鞋者非被告,實不能有前揭三樣主要特徵均與被告相符,而畫面之所以仍有模糊而稱相似係監視器本身畫質的問題,被告利用畫質無法百分之百的呈現而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以係甲○○要以此方式,而達不發薪水給其的目的等語,然查,竊取丙○○前揭現金之人確係被告無訛,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與甲○○間的勞資糾紛要屬另外一回事,應循民事途逕解決,被告以此置辯,無解其竊盜之犯行,附此敘明。此外,並有行竊過程錄影光碟片一片、相片十二張及被告打卡記錄一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的金額並不多,其犯行原非至惡,惟其犯後事後乃文過飾非、狡言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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