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收件字號豐登字第○一六四一六號所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 劉傳仁 生前陸續向被告借貸金錢,嗣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成立和解,約定劉傳仁應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償還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清償六十萬元,同時由原告提供如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查劉傳仁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清償五十萬元、七十萬,該抵押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惟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自有妨害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書立收取五十萬元之字據、匯款金額七十萬元之郵局匯票匯費計數單為證,自可信為真正。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如其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無繼續存在之理由,如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未塗銷,自有妨害抵押物所有人之所有權,則該抵押物所有人自可請求除去其妨害。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則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陳麗卿~F0~T40┌──────────────────────────────────────────────────────┐│附表: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壹、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中縣│豐原市○○○段│三○○│建│五八‧三四│全部│所有權人:甲○○○│└─┴───┴────┴───┴────┴─┴─────┴────────┴─────────────────┘┌──────────────────────────────────────────────────────┐│貳、建物部分│├─┬─┬──────┬────┬────┬─────────────┬───┬───────────────┤│││││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合││││││││││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備考││││││材料及│││││││││││號│號│││││││││││範圍│││││││房屋層數│層│層│計│││││││├─┼─┼──────┼────┼────┼─┼─┼─┼─┼─┼─┼─┼───┼───────────────┤│1│6│台中縣豐原市│台中縣豐│加強磚造│3│8│1│││││全部│所有權人:甲○○○│││9│田心路二段二│原市豐田│二層│4│5│0│││││││││4│四七巷二七弄│段三○○││‧│‧│‧││││││││││二九號│地號││9│3│3│││││││││││││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