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三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移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先後受僱於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世界公司)、森達鑫家電通訊器材行(下稱森達鑫器材行)、順合菸酒有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明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明智公司)擔任店員,分別負責管領店內財物、外出送貨、代收貨款及運送店內所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明日世界公司文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私下將其所管領世界小巨犀筆記型電腦乙臺(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元)搬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在明日世界公司文心店,利用上班時間無人注意之際,私下將店內其所管領富士牌F420型數位相機乙臺(價值九千九百元)搬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趁外出為客戶 李還誠 裝設電腦設備,而收取貨款二萬一千元後,將該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㈣、丙○○復承續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利用任職於順合公司擔任業務員之際,連續侵占公司貨款二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及公司貨物一批(價值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
㈤、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森達鑫器材行內,趁店內無其他店員之際,私下將店內其所管領行動電話七支(價值五萬一千元)、電腦主機乙部(含螢幕及鍵盤,價值四萬九千元)、易付卡補充卡一百二十張(價值三萬一千元)、易付卡門號一百張(價值八萬二千元)及店內現款九千五百元等財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㈥、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一樓明智公司內,利用明智公司店長 蔡佩錚 指示其將當日結帳款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元送往樓上分店會計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 洪寶娥 告發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甲○○、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洪寶娥及告訴代理人甲○○、乙○○、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佩錚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店出貨簽收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先後任職於明日世界公司、森達鑫器材行、順合公司及明智公司,負責管領店內財物、代收貨款及運送店內所得或貨物之機會,侵占分屬明日世界公司、森達鑫器材行、順合公司及明智公司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欄編號㈣、㈥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罪,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前科,猶不知謹慎行事,復一再侵占他人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上所生之損害甚鉅,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