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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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癸○○庚○○己○○以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壬○○、庚○○、己○○均無罪。
事實
一、癸○○係辛○○之弟,因辛○○欲辭去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銓陽診所藥師一職,屢次要求開設銓陽診所之甲○○醫師開立離職證明書未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十時許),與辛○○、壬○○(辛○○之父)、己○○(壬○○女婿)、庚○○(己○○之父)一同前往銓陽診所欲再請求甲○○開立離職證明書,於當晚八時十七分許抵達銓陽診所前,辛○○、壬○○、己○○、庚○○先行下車進入銓陽診所,癸○○則在外顧車等候。惟辛○○、壬○○、己○○、庚○○進入診所十數分鐘後,甲○○仍不願開立離職證明書而進入診察室,四人欲離開銓陽診所之際,己○○喚請癸○○前來攙扶壬○○,癸○○進入診所後見狀,乃在銓陽診所候診區,出言「如果你不給我簽,就給我小心一點」等客觀上係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話語恐嚇當時在診察室看診之甲○○,甲○○耳聞後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並辯稱:伊並沒有說「如果你不簽就給我小心一點」的話,當時伊在外面顧車,後來姊夫己○○叫伊進去扶父親壬○○,伊只是說「請他們好聚好散」之類的話,並沒有恐嚇云云,經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辛○○、壬○○、己○○、庚○○等人前往銓陽診所欲要求告訴人甲○○開立離職證明書等情,除據被告癸○○所坦承不諱外,亦經同案被告辛○○所供 陳甚明 (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而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進入銓陽診所後即出言「如果你不給我簽,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話語,經告訴人甲○○於迭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偵卷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癸○○推門進來,很兇並手交叉,主要是說「你敢擺這種場面...如果不簽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護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指被告五人)走的時候有聽到一個男生說「...你給我小心一點」,那個男生就是癸○○等語,護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辛○○、壬○○、庚○○、己○○走到大門,癸○○就進來,跟老闆娘講了一些話,癸○○有說「如果不簽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看診病患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診察室裡面,有聽到外面有男的聲音很大聲喊說「如果不簽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均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所述當天被告癸○○進入診所後之情節亦大致相合,自難僅以證人丁○○、戊○○、乙○○、丙○○與告訴人甲○○有親屬或僱傭關係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再者,案發當時銓陽診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帶畫面,被告癸○○確實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一分許進入銓陽診所,被告癸○○、壬○○與丁○○在候診區交談,癸○○雙手交叉在胸前,之後兩手向前擺一下後離開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亦與證人丁○○所述之情況有所相合,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癸○○確實有於進入銓陽診所後出言「如果你不給我簽,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話語,且告訴人甲○○因而心生恐懼一節,經告訴人甲○○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再參酌證人戊○○證稱:聽到外面大喊說「如果不簽就給我小心一點」,過了一陣子後,何醫生才能繼續看診等情(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足認告訴人甲○○因此而心生恐懼,又上開話語客觀上可認係恐嚇生命、身體之事,被告癸○○以此事恐嚇告訴人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安全,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癸○○口出惡言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辛○○、壬○○、己○○、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告訴人甲○○所開設之銓陽診所擔任藥師之工作。雙方就醫藥關係素有爭執,被告辛○○亟欲離開該診所而另謀他就,於同年五、六月間多次要求離職,惟因告訴人甲○○始終拒絕出具離職證明書。詎其為求取得離職證明書以遂至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竟夥同被告壬○○、庚○○、己○○,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一同前往銓陽診所,同案被告癸○○先在外等候,其餘四人則進入診所找甲○○要求其開立離職證明書。惟因告訴人甲○○當時正在看診,被告辛○○等四人在診所內不耐久待,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大聲咆哮、敲打看診室房門並強行進入,使告訴人甲○○被迫中斷看診,被告壬○○復持離職證明書朝甲○○胸口等處揮打(未成傷)並喝令告訴人甲○○立即簽署該離職證明書,同時以其身體朝告訴人甲○○推擠,而妨害甲○○行使看診權利。告訴人甲○○之妻丁○○見狀馬上上前將二人隔開,並稱要報警,被告辛○○等四人乃退出看診室後離去,因認被告辛○○、壬○○、己○○、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己○○、庚○○涉犯強制罪名,無非以:被告辛○○、壬○○、己○○、庚○○、癸○○之供述、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錄影帶及翻拍VCD各一捲、告訴人甲○○指述、證人丁○○、丙○○、乙○○、戊○○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壬○○、己○○、庚○○均否認有何強行進入告訴人甲○○診察室,使告訴人甲○○被迫中斷看診之行為,被告辛○○辯稱:當天晚上我與壬○○、己○○、庚○○、癸○○有去銓陽診所,我們只有在候診區等,並沒有進診察室,我父親壬○○沒有拍打診察室的門,我父親只是拜託何醫師開離職證明書,並沒有揮打到何醫師,當天何醫師沒有簽,我們就走了等語;被告壬○○辯稱:我當天去銓陽診所只是要拜託何醫師,但何醫師出來就大聲吼叫說我妨害他看診,之後何醫生進診察室,我有輕敲診察室的門請何醫師簽名,何醫師開門出來說我妨害看診,我並沒有將離職文件揮打到何醫生,也沒有在診察室門口與何醫師發生拉扯或推擠等語;被告己○○辯稱:當天是吃晚飯席間有聊到開離職證明書的事,我們想說去跟何醫師做最後的拜託,出發前或是在銓陽診所並沒有說要怎麼對付何醫師,當天我們都只在候診區,壬○○有只有輕輕敲門,並沒有進到診察室等語;被告庚○○辯稱:當天壬○○說要一起去拜託何醫師,但壬○○並沒有說要一起以強迫手段逼何醫師簽離職證明書,而且就算何醫師不開,也還是可以請藥師公會發離職證明文件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八點多我原本
在診察室,聽到有人進入診所,走出診察室後看到被告辛○○等人進來,並很大聲說要我簽離職證明,我沒同意,過一陣子就有病人來看診,我先幫病患 許正諺 看診,再幫病患戊○○看診,接著就聽到外面壬○○說「何醫師出來」,並聽到有人拍打診察室的門,我起身查看正要開門時,門就打開了,壬○○進入診察室,手裡拿東西往我胸口及下巴推打並以身體推擠我,我太太丁○○見狀就過來把我們隔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當天晚上八時許病患戊○○、許正諺亦確實有前往銓陽診所看診,有病患戊○○、許正諺之病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陳報狀附件)。
㈡惟當天晚上告訴人甲○○執業之銓陽診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錄下之監視畫面(即扣案錄影帶及翻拍VCD),由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為:「晚上八時十七分二十八秒甲○○自大廳進入診察室,診察室門敞開。晚上八時十七分四十五秒至十八分三十秒壬○○、辛○○、己○○、庚○○等四人依序進入診所,並前往看診區,惟在掛號室櫃檯前遭甲○○及其妻阻擋,六人一同返回走道轉角處。晚上八時十八分四十五秒壬○○於走道區與甲○○碰面,壬○○左手於胸前不斷揮動並與甲○○對話,辛○○、己○○、庚○○等三人則站在旁邊。晚上八時十九分五十秒甲○○與壬○○結束初次爭執,步入診察室。壬○○、辛○○、己○○、庚○○返回候診區座椅位置。晚上八時二十分十七秒戊○○太太及其子許正諺未經掛號進入診察室,甲○○之妻請壬○○等四人至大廳等候,甲○○開始為許正諺看診。晚上八時二十分五十七秒戊○○未經掛號即進入診察室,甲○○開始為戊○○聽診並詢問病況。晚上八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有一女士在樻檯填寫資料,填完後即拿張單子往看診區方向走。晚上八時二十四分三十三秒己○○一人獨自步出診所。晚上八時二十六分十秒甲○○離開診察室,前往辦公室。晚上八時二十六分八秒甲○○往洗手間方向走去,戊○○、許正諺則留在診察室等候。晚上八時二十七分四十五秒壬○○自座位站起。晚上八時二十七分五十秒己○○自診所外進入,坐回大廳座位上。晚上八時二十八分二十七秒甲○○離開洗手間,回到診察室辦公桌前,戊○○坐在看診座位上,許正諺坐在診察室沙發椅上,甲○○與戊○○有交談。晚上八時二十九分四十五秒壬○○、辛○○二人起身進入看診區,己○○、庚○○二人緊跟在後,往看診區方向走,惟並未進○○○區○○○於○道轉角區。晚上八時三十分零八秒甲○○起身開門,開門後壬○○以左手所持文件在甲○○之胸口及下巴之間的位置揮舞(無法確認是否碰觸到甲○○),甲○○亦有朝壬○○方向舉起右手,嗣後甲○○之妻進入診察室內,甲○○向後退一步,甲○○之妻將甲○○與壬○○隔開,又走出診察室門口,甲○○旋即走出診察室,二人與壬○○在診察室門外交談,甲○○又回到診察室,甲○○之妻並將診察室之門關上,壬○○、辛○○則退回走道區。晚上八時三十一分四十秒庚○○打開診所大門,癸○○隨即進入診所,癸○○、壬○○與甲○○之妻在候診區交談,癸○○雙手交叉在胸前,之後兩手向前擺一下後離開,其他三人在旁,同時有一不知名人士在樻檯填寫資料,該人士後來有回頭朝門口方向看一眼,同時許正諺從診察間跑出到候診區。晚上八時三十二分四十八秒辛○○等四人離開診所,告訴人之妻有走到門口再折回。晚上八時三十五分十八秒戊○○前往櫃檯領藥。」(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
㈢由上開結果配合銓陽診所平面圖(本院卷)觀之,被告辛○
○、壬○○、己○○、庚○○進入銓陽診所後,被告壬○○先與告訴人甲○○短暫交談,被告四人隨即回到候診區座位,經過十分鐘許,被告壬○○始起身向診察室方向走去,若被告四人欲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甲○○簽下離職證明書,何需等待長達十分鐘許始進行。
㈣勘驗結果中,晚上八時三十分零八秒許係告訴人甲○○起身
自行開門,與當時看診病患證人戊○○於偵查中結稱:何醫師為我看診期間有人很用力敲診察室門,何醫師去開診察室門等語(偵卷第八二頁)相合,告訴人甲○○所稱係起身要去查看時,門被打開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甲○○既於看診期間起身欲開門查看,已出於己意中斷看診,而被告壬○○於告訴人甲○○開門前於診察室外敲門甚或拍門之行為,均難認係有形或無形之強制力而顯非強暴或脅迫行為,可認告訴人甲○○中斷看診非出自被告壬○○之強暴脅迫行為。
㈤被告壬○○坦承當時係手持離職證明書欲請告訴人甲○○簽
名等語,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告訴人甲○○起身開門後,被告壬○○確實以左手持文件在告訴人甲○○胸口及下巴之間揮舞等情,但錄影畫面或告訴人多次提出之翻拍錄影照片(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本院卷)實無法確認是否碰觸到告訴人甲○○,也無從察見被告壬○○有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甲○○或強行進入診察室之情形,縱使被告壬○○有碰觸到告訴人甲○○,惟被告壬○○手持柔軟之紙張,是否足以產生強制力已不無可疑,且被告壬○○當時已罹患腦中風,有壢新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被告壬○○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本院卷被告刑事答辯狀二),被告壬○○之活動能力是否如常人一般,實屬有疑;又該錄影畫面顯示當時告訴人甲○○之妻丁○○亦能將告訴人甲○○與被告壬○○隔開,顯然被告壬○○之行為不足以壓制告訴人甲○○之自由意志,自難認被告壬○○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甲○○之看診權利或迫使告訴人甲○○開立離職證明書。
㈥自當天晚間被告辛○○、壬○○、己○○、庚○○到銓陽診
所後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均未見被告辛○○、己○○、庚○○進入診察室或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無法具體描述被告辛○○、己○○、庚○○如何在旁作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其餘在場之人丁○○、乙○○、丙○○亦無提及被告辛○○、己○○、庚○○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則被告辛○○、己○○、庚○○單純前往銓陽診所要求告訴人甲○○開立離職證明書,難認有何強暴或脅迫行為。
㈦綜上所述,並無充分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辛○○、壬○○、己
○○、庚○○有何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妨礙告訴人甲○○看診權利或使其簽立離職證明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壬○○、己○○、庚○○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辛○○、壬○○、己○○、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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