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參108年度偵字第31840號卷第3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林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有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屢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卻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40號被告林志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待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
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翌(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之工作場所。嗣於同年月5日8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快速道路(板橋往新莊方向)下橋處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年月5日8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經警實施吐氣式酒│││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克之事實。│││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單1紙│克)為警製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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