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2236號聲請人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陸萬零玖佰元,支票號碼HC000095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4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三年催字第四四四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公告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是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六個月,本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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