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72號原告 盧亮 呈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被告 吳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黎夢秋 於民國100年4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2年底、103年初已知訴外人黎夢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訴外人黎夢秋自102年底、103年初至103年底止,每2週發生1次性關係,陸續於新北市新莊區汽車旅館等地發生多次性行為,此有照片及錄影畫面可稽。原告與訴外人黎夢秋婚後本相處融洽,一家和樂,卻因被告上開相姦之事實,次數頻繁且令黎夢秋懷孕,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與圓滿,原告承受此一不堪之事實,至今久久不能平息。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實屬重大,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黎夢秋相姦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致黎夢秋懷孕乙節。被告高中肄業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月入約2萬元,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黎夢秋相姦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應可採信。原告併主張因被告相姦之行為致訴外人黎夢秋懷孕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信。
四、按被告與訴外人黎夢秋相姦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高工肄業,經營工程行,年收入100至150萬元之間,無不動產;被告高中肄業,任臨時工,月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供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相姦之次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