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足徵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互有出入,顯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又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之罪嫌,且依卷內資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所述,而認聲請人即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書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已全部坦承犯行,且相關證人均已調查完畢,並無串證之虞,且聲請人即被告陳稱已計畫離開本案犯罪集團「匪類人生計樂部」,斷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其家人均居住於高雄、台東,並無旅居國外,在客觀上尚無逃亡事蹟,無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亦有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嫌疑重大,惟聲請人即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騰 等就參與詐欺行動之次數、共犯間之分工方式相關細節等供述仍有歧異,且於檢警查獲此案後,聲請人即被告並有更改手機密碼乙情,並陳稱更改手機密碼乃為避免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容被看見,顯見聲請人即被告有湮滅證據脫免刑責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即被告所為共同詐欺犯行尚有「金錢豹」、「瑪莎拉蒂」、「賓利」等共犯未到案,仍有可能尋求其他共犯藉詞迴護已開脫罪責,自難僅因聲請人即被告坦承犯行,遽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聲請人即被告與其他共犯,以集團性、縝密分工合作方式,施行詐欺活動,相關被害人已達30餘人,依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詐欺罪之犯罪性質、本案涉犯之程度及其他客觀情狀,足認其如交保在外恐有再以同一方式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所辯無再犯之虞,不足採信。
(二)從而聲請人即被告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再犯之虞,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事由,又此等羈押原因迄今既未消滅,參以聲請人所涉全案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串證、再犯。是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故原受命法官據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實無違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即被告另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然此非本院受命法官羈押被告之理由,本案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3月9日對被告所為執行羈押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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