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騰 義務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法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足徵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互有出入,顯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又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之罪嫌,依卷內資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所述,而認聲請人即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之事實僅月餘,並非長期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且本案被告等人,除逃往大陸之「 瑪莎拉蒂 」等人之外,其餘被告均已經起訴並由檢警單位嚴密監控中,並無再犯之可能,且聲請人即被告平日尚有其他正當工作,並無繼續施行幫助詐欺以牟利之必要,故無反覆實施之虞。再者,聲請人即被告本身有身心障礙必須定期服藥,看守所提供之藥品不足以進行適當治療之外,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長期罹患有持續性憂鬱等病症,目前因聲請人即被告、同案被告 黃璟 (與聲請人即被告為兄弟關係)均被處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母親一人獨居於高雄,對其就醫治療等生活起居等均產生嚴重影響。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羈押事由,其羈押處分應予撤銷;縱認有前開羈押事由所定情形之一,亦無羈押之必要,其羈押處分亦應予撤銷。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且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即被告承認部分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即被告與其他共犯,以分工合作方式進行詐欺活動,相關被害人達30餘人,依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詐欺罪之犯罪性質、本案涉犯之程度即客觀情狀,足認其如交保在外恐有再以同一方式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所辯無再犯之虞,不足採信。
(二)聲請人即被告雖抗辯其患有身心障礙,而看守所所提供之藥品不足以進行適當之治療云云,惟並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有何臺灣臺東看守所之藥品不足以進行適當之治療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東看守所聲請人即被告健康資料及相關就診紀錄,其上並無註記聲請人即被告有身心障礙或其他精神疾病等情,此有臺灣臺東看守所107年3月21日東所衛字第10730000580號函及聲請人即被告就診醫療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即被告之陳述,即認被告有保外就醫之必要。
(三)又聲請書末段,聲請人即被告抗辯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所定之羈押事由,羈押處分應予撤銷,惟聲請人即被告並無具體理由指摘受命法官原處分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何違誤之處,是以本院自無從審究。至被告雖又以其家中需仰賴其照料,而聲請具保或撤銷停止羈押云云,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即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事,又此等羈押原因迄今既未消滅,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再犯,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故受命法官原據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實無違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3月9日對被告所為執行羈押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