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請人 林妙虹 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 楊淑文 等三十二人不足資遣費總計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整(聲請人資遣費欠款總額為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及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等區分三期為到期日,於上開到期日前給付,每期給付金額總計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勞方每人該給付金額為欠款金額之三分之一)及匯入勞方領薪帳戶方式給付,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同其他未給付各期全數到期,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5月8日、6月8日分期給付所欠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8,388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
107年4月17日給付12,627元,餘款75,761元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資方(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楊淑文等32人不足資遣費總計6,971,319元整(聲請人資遣費欠款總額為88,388元),資方同意於107年4月8日、10
7年5月8日及107年6月8日等區分三期為到期日,於上開到期日前給付,每期給付金額總計為2,323,773元(勞方每人該給付金額為欠款金額之三分之一)及匯入勞方領薪帳戶方式給付,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同其他未給付各期全數到期,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就第一期款僅於107年4月17日給付12,627元,餘款迄未給付等情,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交易明細可稽,依兩造約定其餘未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其餘未付之資遣費75,761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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