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家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某工地內應徵工作時,見 呂威宗 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IPhone6手機1支、IPad1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媽媽手冊、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及現金新臺幣600元,其中IPhone6手機1支及IPad1臺業已返還呂威宗)放置於上址樓梯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呂威宗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側背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呂威宗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威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穿著暨身形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