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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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73號聲請人 吳吉村 相對人 楊秋蘭 相對人 楊翔堃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翔堃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秋蘭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楊秋蘭、楊翔堃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相對人楊秋蘭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相對人楊秋蘭簽於此致欄,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秋蘭為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起算日│(民國)││├─┼──────┼─────┼──────┼──────┼────┤│01│103年8月20日│650,000元│103年8月20日│未載│0000000│├─┼──────┼─────┼──────┼──────┼────┤│02│103年4月25日│500,000元│103年5月25日│103年5月25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