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1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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