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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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證人裁定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告 陳惠祥 與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該院中華民國97年01月24日所為處罰鍰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0520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審)原告陳惠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和解在案,同意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抗告人為賺取支付和解金額,必須如期完工才能將報酬全數取得;同時年關將近,工程趕工急迫時無法如期出庭,是以抗告人當日致電丑股書記官請假,並告知事由,且當日製作請假理由書狀,以掛號郵寄法院,抗告人非正當理由不到場,實因工作性質及為賺取賠償金額,致無法到庭,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原法院因審理原審原告陳惠祥與原審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等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96年度勞訴字第38號),依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認有通知抗告人到庭作證之需,乃以郵寄通知抗告人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出庭作證,又抗告人於同年月四日收受通知其出庭作證之文書,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嗣原法院再以郵寄通知抗告人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庭作證,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由抗告人收受通知其出庭作證之文書,惟抗告人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8號卷第27、34頁),足證抗告人確已明知其有出庭作證之義務,竟於先後二次收受原法院通知出庭作證之文書後,仍未向原法院陳明任何理由,亦拒不到庭作證;則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已堪認定。原法院審酌上情,以抗告人為證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為由,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其為賺取金錢以支付和解金,因年關將近
,工程趕工急迫,無法如期出庭,且已當日致電丑股書記官請假,並告知事由,且當日製作請假理由書狀,掛號郵寄法院云云。惟按抗告人係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始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報請假狀(見原審同上卷第42頁),顯已逾原法院所訂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且審究抗告人所陳述之理由,揆諸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者而言,如證人適患病或天災及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不能到場等情形以察,自難認係屬正當理由。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證人因受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到場作證,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元,自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