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9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聲請人(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8日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同意予以全部扶助。
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亦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聲請人因駕駛拼裝車附載相對人於95年6月1日7時32分許,沿善化鎮台19甲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線26.1公里處作左轉時,適有同案被告 蔡宗廷 駕駛小客車由後駛來而被撞,致使聲請人附載相對人乙○○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而呈植物人狀態。惟聲請人是一81歲老翁,平日只靠撿拾廢紙及破銅爛鐵為生,並需獨自一人扶養中風之妻子及照顧亡子所留下之二個子女,平日生活已經非常困難,且經此次車禍,經常有頭暈情況亦無法如往常一樣天天外出撿拾廢紙,收入來源幾乎為零,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及田賦一筆等不動產【土地三筆中有二筆為房屋之基地;一筆公告現值只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另田賦亦只值60,666元】,惟該土地及建物是聲請人用來自住,且該不動產亦有設定抵押權,目前還在還貸款利息。對於上訴訴訟費用之繳納60,454元(訴訟標的為3,963,798元)有實質上之困難。
㈣、為此受檢附聲請人與其妻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紙、戶籍謄本1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狀請本院鑑核,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亦有明文。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故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紙、及台南法律扶助基金會97年2月4日申請編號0000000-C-00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以為釋明。
㈡、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47號),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60,454元,業據其向台南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有台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年所得僅1,481元、聲請人之配偶 謝金緞 年所得亦僅3,133元;聲請人名下則有房屋1筆、土地4筆,惟聲請人主張土地中有2筆為房屋之基地、1筆公告現值只15,000元、另田賦亦只值60,666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自屬有據。又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事實,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顯無勝訴之望(現由本院97年度上字第47號審理中)。且如上述,聲請人其向台南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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