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毐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0日21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當庭表示認罪,原審亦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於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上訴狀中雖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很可能係因其在友人住處之密閉空間內吸入友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煙霧,導致尿液中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見警卷第02頁,偵查卷第11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縱被告以上揭情事抗辯,然被告亦未能提出上開場所確實有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明,自尚不能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甫於9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後經通緝到案,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8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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