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一一七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分配,即由被告乙○○分得一萬分之三千三百三十四,原告與被告丙○○各分得一萬分之三千三百三十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117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3人所共有,其中原告、被告丙○○應有部分各為3,333/10,000,被告乙○○應有部分為3,334/10,000,惟原告與被告幾經協商,均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價分割為方法,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於調解程序中陳稱:不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亦不同意變賣等情;被告丙○○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如要出賣應由其自己找特定人應買,惟其目前找不到特定人應買,請求暫不分割共有物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3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原告、被告丙○○應有部分各為3,333/10,000,被告乙○○應有部分為3,334/10,000,系爭土地依現行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兩造並無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而原告於起訴前與被告幾經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參,被告亦就原告前揭主張之情事不為爭執,被告乙○○雖不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被告丙○○則以:其目前找不到特定人應買,請求暫不分割共有物等情為辯,惟上開不同意分割之抗辯均與民法第82
3條之規定有悖,自無可採,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裁判分割之前提,必須因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前曾與被告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案甚明,且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兩造難達成協議,則原告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而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係呈西北、東南走向,其中西北向有兩處尖銳狀,地形已非方正;使用分區為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住宅區,面積僅33平方公尺(折算約9.98坪)等事實,均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件為證(調字卷第6至
9頁)。而系爭土地並非寬闊,整筆土地已無單獨興建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可能,即一般社會通稱之畸零地,次以系爭土地目前部分有圍牆區隔,作為領袖城堡社區之空地使用等事實,亦經原告、被告丙○○陳述明確(本卷第15頁反面),倘依兩造3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將過於狹小(各約3.33坪),顯不符合經濟效用之外,且以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式以觀,原物分割後兩造3人分得之各筆土地亦顯難要求均係方正,將更形零碎,均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土地已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進行原物分配,至為灼然。
(三)次以,本院詢及兩造是否同意其中部分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事項,原告及被告丙○○悉當場表示不能同意(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表示意見,則為尊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自不得強行以上開方式就系爭土地進行分配。是由上情觀之,系爭土地亦無由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進行原物分割。
(四)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僅約9.98坪,並非寬闊,業如前所述,是系爭土地顯然無法再進行細分成兩部分,將其中一部分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另一部分變賣後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即系爭土地更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進行分割,當顯而易見。
綜上以觀,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獲致系爭土地得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後段規定之原物分割,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為「特定部分原物分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可能,足見系爭土地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顯有重大困難。參以本件原告既係請求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後,以價金分配全體共有人;而被告業經本院諭知後,惟其等除表示反對裁判分割外,並未就除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外,另行補正提出合於相關法令規定之其他具體可行方案。是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得以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六、系爭土地面積僅約9.98坪,並非寬大,形狀亦非方正,目前部分經圍牆區隔作為領袖城堡社區之空地使用,且本件共有人為3人,應有部分大致相同,如就全部或一部進行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面積更為狹小,形狀更為零碎,是系爭土地於性質上自不適於原物分割,並揆諸現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衍生之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故就系爭土地全部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足認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更能迅速解決紛爭,符合經濟原則,對於兩造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3人各負擔1/3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