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補發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 陳榮熙
張寶文 楊仲泰 張松榆 楊寶傳 邱秩漲 葉青榕 黃基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鍾美馨 律師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賴光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發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各得請求將夜點費(前名稱為夜勤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而按,被告於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未將附表一「夜點費」欄所示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給與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高低,足見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乃任意性、非強制性之給與。又員工請婚假、喪假或公假時,仍得領取工資,此始屬所謂之經常性,而夜點費則僅有午晚及晚班之值班人員可領取,且若有請假情事即不得領取,不應認具有經常性。準此,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即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㈠原告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月平均夜點費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如原告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應補發之退
休金,即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且利息起算日亦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茲敘述如下:
㈠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之規定,此觀之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即明。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次按,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有上開二項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觀念以為決定,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採行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午班(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晚班(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三班制作業,輪值午班、晚班之勞工,並由被告分別固定發給180元、360元之夜點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發給夜點費既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級或本薪不同而有差別,堪認輪值午班、晚班已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是被告因原告輪值午班、晚班而發給夜點費,自具有「給與經常性」。再者,由於夜間值勤,相較於白日,發生意外之潛在危險較高,且對人體之身體與精神,均有較不良之影響,夜間值勤之工作條件因而較白日為差,則被告對於夜間值勤之勞工,於給付一般薪資外,增加夜點費之金錢給付,且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顯係針對此一夜間工作條件而為,堪認夜點費係因原告於特殊時段工作,而由被告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午班、晚班人員請假,若屬晚上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之夜間時段,將按每小時45元之金額扣減夜點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益徵夜點費已成為夜間執班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準此,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既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即屬有據。故被告辯稱:夜點費係任意性、非強制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復以:夜點費之給付不因工作業種類、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職級而有差異,顯屬任意性、非強制性之給與云云置辯。然一般工資中,例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金額,顯見在認定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給付之項目名稱為何或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要非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夜點費應係任意性、非強制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係恩惠性之給與,並不可採。又兩造不爭執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而利息起算日則應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一:
┌──┬───┬────┬────┬─────┬─────────┬────┬────┐│編號│姓名│到職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退休金差│利息起算││││、│├──┬──┼────┬────┤額│日││││退休日期││勞基│勞基│退休前三│退休前六││││││││法施│法施│個月│個月││││││││行前│行後│││││├──┼───┼────┼────┼──┼──┼────┼────┼────┼────┤││陳榮熙│62.06.26│36年10月│22│23│2,085元│1,980元│91,410元│97.06.06││一││、│9日││││││││││99.05.05││││││││├──┼───┼────┼────┼──┼──┼────┼────┼────┼────┤││張寶文│66.06.26│36年9月│22│23│4,440元│4,290元│196,350│99.05.17││二││、│20日│││││元│││││99.04.16││││││││├──┼───┼────┼────┼──┼──┼────┼────┼────┼────┤││楊仲泰│73.03.09│25年0月│0│40.5││5,070元│205,335│98.04.19││三││、│9日│││││元│││││98.03.18││││││││├──┼───┼────┼────┼──┼──┼────┼────┼────┼────┤││張松榆│63.01.28│36年1月│22.5│22.5│4,020元│4,140元│183,600│99.04.25││四││、│26日│││││元│││││99.03.24││││││││├──┼───┼────┼────┼──┼──┼────┼────┼────┼────┤││楊寶傳│62.06.30│36年11月│22│23│4,440元│4,410元│199,110│99.07.23││五││、│22日│││││元│││││99.06.22││││││││├──┼───┼────┼────┼──┼──┼────┼────┼────┼────┤│六│邱秩漲│63.01.23│36年6月│22.5│22.5│4,050元│4,050元│198,450│99.08.24││││、│0日│││││元│││││99.07.23││││││││├──┼───┼────┼────┼──┼──┼────┼────┼────┼────┤│七│葉青榕│73.11.17│25年5月│0│40.5││3,589元│145,355│99.05.22││││、│4日│││││元│││││99.04.21││││││││├──┼───┼────┼────┼──┼──┼────┼────┼────┼────┤││黃基盛│65.06.18│34年0月│16│29│3,960元│4,170元│184,290│99.08.11││八││、│22日│││││元│││││99.07.10││││││││└──┴───┴────┴────┴──┴──┴────┴────┴────┴────┘附表二:
┌──┬─────┬────────┬──┬──────────────┐│編號│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之金額│││├──┼─────┼────────┼──┼──────────────┤│一│陳榮熙│新臺幣叁萬元│被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元│├──┼─────┼────────┼──┼──────────────┤│二│張寶文│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被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元│││││││├──┼─────┼────────┼──┼──────────────┤│三│楊仲泰│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被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四│張松榆│新臺幣陸萬壹仟元│被告│新臺幣拾捌萬叁仟陸佰元│││││││├──┼─────┼────────┼──┼──────────────┤│五│楊寶傳│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被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六│邱秩漲│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被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七│葉青榕│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被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八│黃基盛│新臺幣陸萬壹仟元│被告│新臺幣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