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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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捌佰元及零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合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凌晨6時許,至 侯明月葉秀芳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踰越陽臺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侯明月所有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100元、葉秀芳所有之現金4,700元及零錢包1個後離去。嗣侯明月、葉秀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現場生物跡證送驗,結果與林合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合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秀芳、侯明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9頁、第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6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339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9頁、第42至44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依被害人侯明月於警詢時證述:門鎖沒有被破壞,但感覺有被開鎖的開過,門鎖感覺鬆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被害人葉秀芳於偵訊時證述:僅有鐵門的鎖被鬆動,目前鐵門還是可以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是本件被告未有毀壞門扇之情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害人侯明月遭竊取之現金1,100元、被害人葉秀芳遭竊之現金4,700元及零錢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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