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民國107年8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艋舺太子會』宮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飲用瓶裝啤酒1瓶」;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速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臺北市萬華區寺廟之寺廟地址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且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身處之環境位處都會地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駕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非難可能性亦較高,是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此次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粗工(見速偵字卷第6頁背面),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速偵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27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被告蔡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輝於民國107年8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D室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西藏路口經警攔查後,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