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奇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鄉○○村○○○○○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行駛,適有 廖科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而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廖科乾因而受有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科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文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科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107偵3770號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廖科乾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9月3日嘉監鑑字第1070122052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9頁、10
7偵377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與父母、兄嫂同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業區工作,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