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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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 周聖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蕭烈華 律師被告嘉業有限公司
嘉石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潘冠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聖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嘉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業公司)、嘉石有限公司(下稱嘉石公司,嘉業公司、嘉石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他人冒名登記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哥哥 周聖主 (歿),原告非但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更不知情被告公司運作情形。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向原告催繳嘉業公司欠繳之稅捐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11萬1755元,嘉石公司欠繳之913萬6444元,始知悉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
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雖有原告「周聖敏」之簽名,然與原告之筆跡,於橫豎勾勒捺撇之運筆方式顯有不同,原告確實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雖蓋有原告「周聖敏」之印文,然此印文僅係一般字體且無特殊字體設計之「便章」,衡情而論,蓋用於此等重要文件,一般人均會使用個人印鑑章,或足以表彰個人風格之印章,鮮少使用隨意可於商家刻印之便章蓋印於上,顯見原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刻蓋印,原告從未用印在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以:當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周聖主因為財務上問題,不能用自己名義當股東,就用兄弟姊妹名義當股東,包括原告在內,股東登記都是周聖主一手操作,原告均不知情,原告簽名是周聖主自行代簽,原告之印章是周聖主自行代刻,經比對公司登記卷內之簽名確實非原告之筆跡,原告與被告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嘉業公司85年2月7日設立登記時即登記為嘉業公司之股東,於嘉石公司92年2月10日設立登記時即登記為嘉石公司之股東,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現均已廢止登記,被告公司原實際負責人為周聖主,周聖主與原告間為兄妹關係等情,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經查:㈠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股東及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合先敘明。觀諸嘉業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之嘉業公司85年2月3日設立章程上,固蓋有原告之印文,然該印文自形式上觀之,屬木頭便章之印文,本易遭他人自行刻印、蓋用,無從逕予認定該部分印文為原告親自蓋用。復參諸嘉石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之嘉石公司92年1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固有原告之簽名,然經與本件起訴狀所附委任狀上原告之簽名筆跡相比較(見本院卷第6頁),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均明顯有別,尚難認逕信該部分簽名為原告親自所為。是被告應就該部分簽名、印文為原告所親自簽名、蓋用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用盡其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嘉石公司設立時之代表人暨股東 李麗蓉 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過去是嘉石公司員工,擔任廠務,被告公司是2家公司一起的,但有2個名字,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周聖主,後來周聖主信用有瑕疵時,伊有擔任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是人頭,伊實際沒有出資,伊從踏進被告公司起,公司名冊之股東就有原告,但原告沒有出現在被告公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由證人李麗蓉之證詞可知,周聖主確曾因個人信用瑕疵,找證人李麗蓉擔任嘉石公司人頭負責人,足徵原告所述周聖主自行將兄弟姊妹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尚非無憑。且原告在證人李麗蓉在職期間,未曾出現在被告公司內,無從認定原告自始知悉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85年度至96年度之所得明細,確認原告是否曾有領取過被告公司盈餘分派之記錄,其中85年度至94年度已因逾越保存年限銷毀,但原告在95年度至96年度期間(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確實未有領取被告公司盈餘分派之紀錄,亦無從認定原告知悉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另原告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3號案件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雖曾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然其當庭陳稱:伊從來沒有參與過公司的經營,伊也不知道伊是公司的股東,伊在10年前接到國稅局稅單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卷第43頁),足見原告前於他案即已當庭否認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與本件主張核屬一致。
㈢又被告公司始終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原告曾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自應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迄今,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當時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幸怡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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