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告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吳昱圻 律師被告 王文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設立「全球首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首席公司),惟因被告資金不足,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向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被告於101年起按月分12期,每期償還25萬元之方式,達成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詎料,被告於101年1月11日還款50萬元,及101年3月28日還款25萬元後,迄今未再還款,迭經原告催告而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0年間有意成立全球首席公司,屬新創公司,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參與,經過多次會議討論,原告最後願意無條件義氣相挺贈與被告300萬元,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否則應會簽訂借據或本票,不可能由原告直接匯錢。嗣原告於101年間稱需資金周轉,詢問被告可否幫忙,被告感念原告先前贊助,遂於101年1月及同年3月間分別匯款50萬元、25萬元給原告,亦是對於原告道義幫忙性質之贈與,並非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間籌備設立全球首席公司之新創公司,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匯款300萬元至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戶名:「全球首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文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球首席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合庫南勢角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並於同年3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等情,有合庫南勢角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尚欠其225萬元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225萬元債務,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匯款300萬元至全球首席公司籌備處
帳戶,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並於同年3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就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由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並於同年3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自101年起,確實曾有按月清償25萬元之事實,依一般常情,兩造間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可能分期清償債務,是由被告依約清償之事實,足以推論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8日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被告於101年起按月分12期,每期償還25萬元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匯款300萬元至全球首
席公司籌備處帳戶,係屬原告對其無條件之贈與云云。然贈與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須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贈與關係之存在,況300萬元之數目非微,兩造間僅屬朋友關係,並無親屬關係或有何特別故舊情誼,就300萬元,亦無投資等原因事實存在,衡諸常情,尚難遽信原告單純將300萬元贈與被告。且若300萬元屬贈與性質,被告何以又於101年1月間、同年3月間分別匯款原告50萬元、25萬元?被告之辯解,顯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1年1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並於同年3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屬其贈與原告,並非清償債務云云。然由原告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前,原告合庫帳戶餘額尚有369萬4449元,另在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前,原告合庫帳戶餘額更達1183萬9686元,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後,原告合庫帳戶亦無存款餘額顯著降低之跡象,益徵被告所辯因原告稱需錢孔急,故被告始贈與原告云云,顯屬不實,被告上開匯款,均屬依約清償,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5月18日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被告於101年起按月分12期,每期償還25萬元。
原告依約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全球首席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迄今僅依約清償75萬元,尚欠原告225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部分,與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乃擇一競合之關係,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3日(見司促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幸怡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