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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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壹支及食鹽水伍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裕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光明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9303公克)、玻璃球2個及塑膠吸管1支,並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40分,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時,經法警扣得殘渣袋1個及食鹽水5瓶,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10日起至108年3月
9日止,嗣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裕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代號:OD00000000號)。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㈥、法警職務報告。
㈦、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
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
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1個及食鹽水5瓶。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9303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及食鹽水5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