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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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歐琮綺 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旁之雞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鉗子1把,破壞該雞舍木門上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後,入內竊取飼養於該雞舍內之雞隻40隻,得手後旋將竊得雞隻均抓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雞籠內並駕車駛離。嗣陳嘉興將竊得之雞隻40隻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經歐琮綺發現雞舍內雞隻短少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雞舍附近道路、路旁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陳嘉興曾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雞舍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歐崇綺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5至137、144、147、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崇綺、證人 陳木火賴美廷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5502卷第6至9;偵2728號卷第61至62、69至70頁;本院卷第133至136頁),並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及離開雞舍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7年11月12日嘉中警偵字第1070021452號函暨所附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路線圖、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總發字第1070002059號函暨所附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之路徑、行車影像照片足資可佐(見警5502號卷第19至36頁;本院卷第53至55、71至73、77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曾稱經其再次清點後,遭被告竊取之
雞隻總共約70隻(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竊得之雞隻僅40隻,並已用1隻雞市價25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93頁)。經查,告訴人察覺雞舍內雞隻短少而報警處理時,於警詢中係指稱遭竊之雞隻為40隻,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5502號卷第7頁);告訴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在案發後1星期再次清點雞舍內短少的雞隻數量,然而其於案發當日抵達雞舍時,曾發現雞舍門鎖被破壞,大門敞開,雞舍內的雞隻均跑到雞舍外,故其亦無法確認其所稱最終短少之70隻雞究係全數均遭被告竊取,抑或部分雞隻係因雞舍大門於案發後敞開致跑離雞舍而遍尋不著等情(見偵2728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6頁),告訴人復對於被告供稱僅竊取雞隻40隻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在欠缺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之雞舍內遭竊之雞隻總數確達70隻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被告該次行竊得手之雞隻為40隻(關於沒收部分,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
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持金屬鉗子1把破壞告訴人附掛於前揭雞舍木門上之門鎖乙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見警5502號卷第6頁;偵2728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37頁),是依上開說明,該門鎖並非構成木門一部之鎖,應屬安全設備;又被告所持金屬鉗子1把雖未扣案,惟既能破壞堅硬之金屬鎖頭,可見該金屬鉗子之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兼有攜帶兇器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雖同時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盜行為,而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
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刑
外,尚有因強盜、竊盜及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88頁),堪認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獲利(詳後述沒收部分),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為
1萬元,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不等,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前係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48、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金屬鉗子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經被告供稱不知將該金屬鉗子置於何處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93頁),是該把金屬鉗子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現是否仍存在等節均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雞隻40隻,業經被告以1隻雞市價
250元之代價變賣並得款1萬元乙節,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93頁),則該1萬元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變得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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