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由高雄縣鳳山市出發,沿高屏大橋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省道一號公路39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雨天,惟有夜間照明,且車況正常,道路平坦筆直,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亦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之行人 熊森林 行走於該處同向之外側車道上,甲○○未及注意閃避煞車,致其右邊車頭正面撞及熊森林,致熊森林受有頭部及臉頰多處傷、撕裂傷、胸部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及左小腿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並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熊森林之子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於變換車道時之際,撞上於外側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熊森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為颱風夜,風大雨大,視線非佳,伊於自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時,突然聽到「碰」的巨響後,停下車來,始看到熊森林,伊根本沒有看到前方有人,而且上開路段係行人禁止行走,伊根本未料及車道上會有行人在行走,伊依速限60、70公里行駛,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8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高屏大橋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393.3公里處時,因欲變換車道,欲自最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於內側第2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撞及行走於外側車道上之被害人熊森林,致被害人熊森林受有頭部及臉頰多處擦傷、撕裂傷、胸部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及左小腿骨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已可認定。
(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分別見相驗卷第7頁、第20頁、第23頁)所示,被害人之鞋子係落於外側車道上,距第2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約0.
3公尺處,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發生碰撞位置係於車體之右前方,是被告係自第2車道甫變換至外側車道,車身未完全跨越至外側車道時,即與行走於外側車道極接近第2車道分隔線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應堪認定。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第13
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行走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顯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於屏東仁愛醫院救護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8、20頁及第27頁),被害人係穿著暗藍色之雨衣,且案發當日,氣候為雨天,雖有路燈照明,惟視線不甚明亮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是風大雨大的颱風夜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5頁),則本案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因雨致有視線不清之情形無訛。而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車速60、70公里,我撞到被害人之前並沒有看到他,我也沒有煞車等語(見相驗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105頁),且肇事現場亦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7頁),故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在因雨致有視線不清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在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看到車前有被害人在外側車道上行走,且無煞車,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及臉頰多處擦傷、撕裂傷、胸部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及左小腿骨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參以,臺灣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雨夜違規於快車道內行走時未注意自身安全,而被告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40705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25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17頁),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詳於前述),惟仍無解免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未詳予推究,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雨天駕車,視線不清,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害人行走於快車道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