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係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等「判決」部分,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四八號判例,係謂合夥人共同起訴或被訴時,在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由其一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縱如其所稱當時應由合夥人全體起訴,亦不生違反該判例之問題。另同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判例係就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訴訟方式行使公同共有權利而為闡釋,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非行使公同共有人權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參照),縱其起訴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亦不違反該判例。再上訴人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命其他合夥人追加為原告,亦難謂原確定判決違背該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規定及判例,並就原審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者,泛言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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