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營業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由高雄縣鳳山市出發,沿高屏大橋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省道一號公路三百九十三點三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雨天,惟有夜間照明,且車況正常,道路平坦筆直,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時速六十、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亦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之被害人 熊森林 行走於該處同向之外側車道上,上訴人未及注意閃避煞車,致其右邊車頭正面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及臉頰多處擦傷、撕裂傷、胸部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及左小腿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上訴人並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係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沿高屏大橋西向東方向行駛,因欲變換車道,欲自最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於內側第二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撞及行走於外側車道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及臉頰多處擦傷、撕裂傷、胸部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及左小腿骨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上訴人供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之鞋子係落於外側車道上,距第二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約零點三公尺處,而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發生碰撞位置係於車體之右前方,是上訴人係自第二車道甫變換至外側車道,車身未完全跨越至外側車道時,即與行走於外側車道極接近第二車道分隔線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應堪認定。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隔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行走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顯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按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誤載為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於屏東仁愛醫院救護照片所示,被害人係穿著暗藍色之雨衣,且案發當日,氣候為雨天,雖有路燈照明,惟視線不甚明亮等情,核與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是風大雨大的颱風夜等語相符,則本案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因雨致有視線不清之情形無訛。而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車速六十、七十公里,我撞到被害人之前並沒有看到他,我也沒有煞車」等語,且肇事現場亦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故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在因雨致有視線不清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六十、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在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看到車前有被害人在外側車道上行走,且無煞車,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及臉頰多處擦傷、撕裂傷、胸部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及左小腿骨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參之台灣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雨夜違規於快車道內行走時未注意自身安全,而上訴人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九四0七0五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二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五、六六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復以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免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並就上訴人所為:案發當天為颱風夜,風大雨大,視線非佳,伊於自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時,突然聽到「碰」的巨響後,停下車來,始看到被害人,伊根本沒有看到前方有人,而且上開路段係行人禁止行走,伊根本未料及車道上會有行人在行走,伊依速限行駛,沒有過失之辯詞,何以不足取,詳予指駁。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並說明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上訴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又上訴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查上訴人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決內復以第一審判決未詳予推究,逕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乃將之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雨天駕車,視線不清,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害人行走於快車道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在天候不佳、視線不明之深夜,罔顧自身安全,行走於禁止行人行走或穿越之路段,又身著深色雨衣,其有過失甚明。而案發當天之颱風天候,視線不甚明亮,足以反應注意之客觀條件遠較一般陰雨天或晴天深夜之反應距離更為縮短,上訴人僅能以燈光判斷前後方是否有來車,且基於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之前提,對於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自無預見可能性,原審認上訴人有過失,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已遵守規定,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責任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固有過失,但上訴人駕車行駛上開路段,既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上訴人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雖均不足採。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前開罪名合於該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既未判決確定,原審未及減刑,仍應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按原宣告刑期,減輕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H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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