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由高雄縣鳳山市山發,沿高屏大橋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1時
35分許,行經該路段省道一號公路39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雨天,惟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且車況正常,道路平坦筆直,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之行人 熊森林 亦行走於該處同向之外側車道上,甲○○未及注意閃避,致其右邊車頭正面撞及熊森林,造成熊森林受有頭部及臉頰多處傷、撕裂傷、胸部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及左小腿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確有駕駛上開計程車於變換車道時之際,撞上於車道上行走之熊森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為颱風夜,風大雨大,視線非佳,伊於自內側第2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時,突然聽到「碰」的巨響後,停下車來,始看到熊森林,伊根本沒有看到前方有人,而且上開路段係行人禁止行走,伊根本未料及車道上會有行人在行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4年8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高屏大橋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393.3公里處時,因欲變換車道,欲自最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於內側第2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撞及行走於外側車道上之熊森林,致熊森林受有頭部及臉頰多處擦傷、撕裂傷、胸部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及左小腿骨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已可認定。
(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分別見相驗卷第7頁、第20頁、第23頁)所示,被害人之鞋子係落於外側車道上,距第2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約0.3公尺處,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發生碰撞位置係於車體之右前方,足徵被告所辯其於自第2車道甫變換至外側車道,車身未完全跨越至外側車道時,即與行走於外側車道極接近第
2車道分隔線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應堪認定。
(三)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於屏東仁愛醫院救護照片所示(分別見相驗卷第18頁及第27頁),案發當日,氣候為雨天,雖有路燈照明,惟視線不甚明亮,而被害人係穿著暗藍色之雨衣,故被告於審理時所稱伊於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前方及後方是否有來車,惟案發當天係颱風夜,視線不甚清楚,僅能以燈光來判斷是否前後方有車,伊根本未發覺有人行走於車道上等語,徵而可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為刑法上信賴原則於交通案件上適用之見解。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在道路上不依標誌、標線、號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處新臺幣360元罰鍰,或施1至2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本案案發地點係於省道1號公路之高屏大橋上,係禁止機車、行人行走之路段;而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應已信賴使用該路段之任何駕駛人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持交通流暢性,且應使用該路段者,已經交通主管機關規定排除行人,則被告所該注意者,應不及於有未依規定逕行走於車道上之行人自明。況被告如依速限70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在天候環境視線不佳之情形下,縱能發覺行人行走於快車道上,是否能及時採取防止措施,尚屬有疑。本件被告既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對被害人逕未依規定行走於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變換車道之際未能察覺,而無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結果,導致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責任。
(五)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等項,則僅可得知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傷重致死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述各項既無可採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所據,自難徒以此等事後作成之文書遽以認定被告犯行。至臺灣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雨夜違規於快車道內行走時未注意自身安全,而被告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被害人無故侵害被告路權之情事,且於雨夜又著深色雨衣行走於快車道上,在被告僅能依車燈辨識前後來車之相對位置之情況下,實難令被告70公里之時速,能於瞬間察覺右前方有行走之被害人,而要其負被害人自身違反義務規範之責任,故被告對此並無預見可能性,則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可言,惟上開鑑定意見未予詳述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理由,故不足以上開鑑定意見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可信憑,且依現存卷證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已就被害人熊森林之死亡有預見可能性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