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丁○○○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15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肆月貳拾伍日前向被害人戊○○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完畢。
事實
一、丙○○與甲○○、乙○○夫婦(李、邱2人誣告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均明知戊○○並未於民國90年1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代天府廟前,以販賣楊桃汁所用之湯匙敲打乙○○手腕使其受傷,竟於知悉戊○○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後,丙○○因為甲○○打抱不平,遂教唆甲○○、乙○○2人,對戊○○提出上開不實內容之傷害告訴,丙○○並表示願意出庭作偽證,致甲○○、乙○○果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0年1月19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由乙○○對戊○○提出傷害告訴,同日甲○○於該刑事組以傷害案件嫌疑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亦同為不實之陳述,而丙○○於90年4月4日及同年6月2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639號案件偵查中,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51號案件即甲○○、戊○○互訴傷害案件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亦對於戊○○是否於上開時、地傷害乙○○等有關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均作確有目睹戊○○傷害之虛偽陳述。嗣甲○○於91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1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傷害案件時,當庭自白上開誣告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提出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嗣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
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原審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既均經原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另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質、詰問,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該等人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時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前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未叫甲○○、乙○○提出告訴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保持緘默,由其輔佐人代為辯稱:丙○○之前(指案發時)其實就有老人癡呆症,講話會反反覆覆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教唆誣告及偽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
及原審時指訴綦詳,並經原審共同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分別供承:當初我們夫妻要去警局做筆錄時,丙○○好心載我們去,後來我們3人一起在岡山分局刑事組時,丙○○為我們夫妻打抱不平,然後他說既然乙○○當時有受傷,可以用來告戊○○傷害,當時我們猶豫了一下,丙○○又說沒關係,他會出來作證,所以我們才決定告戊○○傷害乙○○等語(見原審9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同年6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92訴1140卷第2-4頁,9-10頁),乙○○於偵查中亦稱:伊明知不是戊○○打我,是我勸架時不知怎麼受傷的,丙○○出主意叫伊先生叫伊對戊○○提出告訴,丙○○有說 伊提 告訴,他會出來做證等語(見91年6月12日偵訊筆錄,91他2793號卷第5-6頁),而甲○○、乙○○2人分別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51號傷害案件之原審卷宗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257號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查卷、91年他字第
2793號卷(均影印卷)各1宗在卷足憑,且甲○○、乙○○2人與被告丙○○之間素無仇隙,應均無惡意構詞陷害丙○○而自陷於不利情況之理,是應認甲○○、乙○○之供述為可採,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於甲○○、戊○○互訴傷害案件之90年6月28日
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由法官當庭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其明確證稱:「(當天是否有見到戊○○與乙○○發生衝突?)有的,大概晚上11點左右,我聽到2人爭吵,轉頭過去看,有看到戊○○拿1支湯匙毆打乙○○的手臂……。」等語(見90年度易字第1851號卷第6-7頁),並有其當日親筆簽名之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憑,且於上開傷害案件90年4月4日偵查中,被告丙○○亦於簽名具結後同為上開內容之證詞(見90年偵字第5639號卷第3頁),惟經查證之結果,實際上戊○○並無毆打乙○○之行為,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丙○○於上開案件中對於他人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作虛偽陳述一事,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沒看到戊○○打乙○○,為何還作偽證?」,乃答稱「我忘了,我不知道」,經檢察官再詢以「為何叫乙○○提出告訴?」,復答「我忘了」(以上均見91年6月12日偵訊筆錄,91年他字第2793號卷第23-24頁),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被告於90年8月間,經行政院署立
新營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患老年痴呆症合併精神症狀,並於同年9月間,經臺南縣政府鑑定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以此推論,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非正常云云(見93年1月20日答辯狀,本院92年上訴2046號卷第97-1-97-7頁)。然查,被告係於90年1月19日,為教唆上開誣告行為,於90年4月4日及同年6月28日,為上開偽證行為,已如上述。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函詢被告就醫時情況,該院函覆稱:被告於90年8月2日至該院精神科初診,當時家屬主訴有記憶力障礙、行為怪異(亂開瓦斯、騎車出門忘了回家)、定向感不佳(問年齡會答錯),當時初步診斷為疑初老期失智症併精神症狀。家屬主訴症狀出現於初診前半年左右,約其做完心臟手術之後開始發生等語,此有該院96年1月
11日新營醫病字第09600000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另被告因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放之手術時間為9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有被告及其輔佐人提出之奇美醫學中心90年
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據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家屬發現被告出現上開症狀之時間,應於90年2月17日以後,即被告於90年1月19日為教唆誣告行為之後。再參諸甲○○、乙○○2人上開陳述稱:被告係因打抱不平,而教唆誣告等語,業如上述,且於甲○○、乙○○2人向被告稱:並沒有證據等語後,被告再稱:伊可以作證等語,亦即係被告起意教唆誣告,並與甲○○、乙○○2人討論如何誣告以及將來偽證以達誣告目的之方法,此一過程需一般人依其理性思維而加以推理討論,足認被告於教唆誣告時,並未因上開病症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查,被告之妻即輔佐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係開車四處販賣玩具為生,於90年1月及同年6月間,均仍在開車販賣玩具,直至91年或92年間始未再販賣玩具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3-4頁),則被告雖於90年2月間經家屬發現出現上開失智症狀,但直至91年間仍能正常工作,足認被告於仍能工作期間,其失智症狀尚非完全影響其辨別能力,參諸被告在告訴人戊○○被訴傷害之案件中,於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出庭作證陳述時,陳述之事實詳細、對答反應流暢,足見其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況均屬正常,自亦無因上開病症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
0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構成誣告罪之教唆犯,而無有不利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後規定論以教唆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先後2次出庭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接續而為,僅構成單純一罪。另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修正,本案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倘被告之上揭2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而此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法定刑度相同),具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又公訴人於原審移送併辦之91年偵字第17696號案件,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84年間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於8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本件所從重處斷之偽證罪犯罪時間為90年4月4日及同年6月28日,已在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執行完畢後5年之外,則被告丙○○應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係累犯,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戊○○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素行非佳,教唆他人誣告,並作偽證,造成是非顛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犯罪後態度,及其犯行對於告訴人戊○○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迄未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6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7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前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91年8月26日即鑑定罹患中度失智症而領有身分障礙手冊,有其身分障礙手冊附卷可稽,雖未能與被害人戊○○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本院認依其現在身體健康情況,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戊○○精神損害之情形,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98年4月25日前支付被害人戊○○新臺幣4萬元完畢。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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