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薪資問題與被告戊○○生有嫌隙,乃與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街○○巷○弄○號戊○○工作之工廠與其理論詎料被告丙○○與被告戊○○竟因口角而互相鬥毆,至被告丙○○左手肘為被告戊○○持扳手擊中,受有左手肘司裂傷之傷害,被告戊○○則未受傷,嗣雙方為在場之工人拉開,惟被告丙○○離開就醫後仍感不忿,復邀集甲○○、丁○○(甲○○、丁○○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二人,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再至上開處所找被告戊○○,並趁甲○○、丁○○於工廠門口為乙○○攔阻未得進入工廠之際,伺機從後門禁入,以工廠內之彈簧管毆打被告戊○○,致被告戊○○受有頭部二處裂傷及左眼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對被告丙○○、戊○○之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