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家助前曾於民國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於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撤銷停止戒治,再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戒治,於89年3月9日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編號1案件);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定應執行4年4月確定(下稱編號2案件),嗣上揭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3案件),並撤銷前開假釋,而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裁定就上開編號1案件,依法減輕其刑為1年7月;就上開編號2案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就上開編號3案件,依法減輕其刑為3月又15日確定,且與上揭1年7月、2年2月之殘刑接續執行,迄97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經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家助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家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於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撤銷停止戒治,再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戒治,於89年3月9日戒治期滿,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裁定依法減輕其刑為3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