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33號、第43564號、第44753號、第51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林純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獲利,除提供自身帳戶綁定虛擬幣託帳戶供詐欺份子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外,尚負責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伊嘎.磊渳尤經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憑,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伊嘎.磊渳尤之損失,業如前述,堪信其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下同),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此為被告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惟已賠償告訴人伊嘎.磊渳尤1,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剩餘尚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9,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33號111年度偵字第43564號111年度偵字第44753號111年度偵字第51803號被告鄭家慧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慧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純」之人(下稱「林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家慧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將幣託帳戶收款條碼提供與「林純」,並約定依「林純」之指示,以儲值入前開幣託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林純」則向鄭家慧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林純」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 陳虹汝 、伊嘎.磊渳尤、 蘇志輝劉雅琪 (下稱陳虹汝等4人),致陳虹汝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儲值至前開鄭家慧名下幣託帳戶,鄭家慧再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以附表所示購買單價,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匯入「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致陳虹汝等4人受騙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因陳虹汝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伊嘎.磊渳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蘇志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劉雅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家慧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鄭家慧向幣託公司申用幣託帳戶後,將幣託帳戶收款條碼提供與「林純」,並約定依「林純」之指示,以儲值入前開幣託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向「林純」按日支領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汝、伊嘎.磊渳尤、蘇志輝、劉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證人陳虹汝、伊嘎.磊渳尤、蘇志輝、劉雅琪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儲值至被告鄭家慧名下幣託帳戶之事實。3⑴證人陳虹汝、伊嘎.磊渳尤、蘇志輝、劉雅琪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⑵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證明證人陳虹汝、伊嘎.磊渳尤、蘇志輝、劉雅琪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儲值至被告鄭家慧名下幣託帳戶,以及被告鄭家慧名下幣託帳戶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以附表所示購買單價,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之事實。4證人陳虹汝、伊嘎.磊渳尤、蘇志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證人陳虹汝、伊嘎.磊渳尤、蘇志輝遭詐騙之事實。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被告鄭家慧利用其名下郵局帳戶,自本件幣託帳戶提領款項以為報酬之事實。6證人陳虹汝、伊嘎.磊渳尤、蘇志輝、劉雅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證人陳虹汝、伊嘎.磊渳尤、蘇志輝、劉雅琪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 鄭家慧固 坦認提供其名下幣託帳戶收款條碼與「林純」,並依「林純」之指示,以儲值入前開幣託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向「林純」按日支領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都是依照「林純」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林純」有說都是合法的,我什麼都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其申設之幣託帳戶與「林純」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係為賺取報酬,足認被告直接藉由提供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一事獲取利益,再參被告於偵查中稱提供幣託帳戶資料與「林純」時有覺得奇怪,我有一直問「林純」是否合法,她說是合法的,我就想當打工賺錢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相關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已然有所預見,仍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知情,應屬卸責,並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鄭家慧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林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4次洗錢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向「林純」按日支領5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儲值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購買時間購買單價(新臺幣)購買數量購買總價(新臺幣)1陳虹汝110年12月9日起繳費以申辦借款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許5,000元110年12月10日16時20分許28.1133元229.00000006,440.00000000000元2伊嘎.磊渳尤110年12月16日繳費以申辦借款110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1,000元110年12月17日16時03分許28.00000000元352.00000009,909.000000000000元3蘇志輝110年12月19日繳費以申辦借款110年12月19日19時23分許3,000元110年12月19日20時40分許28.0098元538.000000015,079.0000000000元4劉雅琪110年12月24日出售精品福袋110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5,000元110年12月26日16時36分許27.9101元338.00000009,439.00000000000元110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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