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拓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吳淡寧人相對人 吳婕 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2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6107),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查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該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經調卷執行分配案款完畢,未經調卷執行部分,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撤回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21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9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559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9月3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39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0月4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169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