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5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成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附件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銘成與 周宏嘉 (原名: 周哲名 )、 朱駿榮 (原名 朱啓榔 )原係同事關係,許銘成因需錢恐急,明知自己未經周宏嘉、朱駿榮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先前因故取得周宏嘉、朱駿榮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冒用周哲名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填製「玉山圓夢專案通信貸款」之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玉山悠遊聯名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其上偽簽周哲名之署名(偽簽之文件名稱及欄位均詳如附表所載),表示周哲名本人有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意,並填寫周哲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在聯絡電話填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期數60期,用途為債務整合等資料,並提供周哲名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資料,假冒周哲名身分,表示向玉山銀行申辦額度40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行使前開資料,致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周哲名本人申請,而核准貸款金額32萬元,其中138,256元抵充他筆債務,而剩餘176,714元則撥款匯入周哲名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許銘成 旋即將該筆現金轉出後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周宏嘉。嗣周宏嘉接獲玉山銀行存證信函,經詢問後得知遭他人假冒名義申辦貸款,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5年5月4日及同月9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朱駿榮(即「朱啓榔」名義,偽造填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確認書暨銀行卡友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其上偽簽「朱駿榮」或「朱啓榔」之署名(偽簽之文件名稱及欄位均詳如附表所載),表示朱駿榮本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意,並填寫朱駿榮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申請貸款50萬元,貸款期數60期,並提供朱駿榮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假冒朱駿榮身分,表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額度50萬元之信用貸款,嗣填妥上開資料後則寄回台北富邦銀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資料,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朱駿榮本人申請,扣除手續費8,030元後,餘491,970元則撥款匯入許銘成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銘成旋即轉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貸款金額,得手後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及朱駿榮。
(三)許銘成復於106年1月6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朱駿榮名義,偽造填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聲明書,在其上偽簽「朱駿榮」、「朱啓榔」之署名(偽簽之文件名稱及欄位均詳如附表所載),表示朱駿榮本人有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意,並填寫朱駿榮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貸款40萬元,貸款年限84個月、貸款用途為個人投資理財等,並提供朱駿榮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假冒朱駿榮身分,表示向滙豐銀行申辦額度40萬元之信用貸款,嗣填妥上開資料後則寄回滙豐銀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資料,致不知情之滙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朱駿榮本人申請,最後核准貸款金額為29萬元,並撥款匯入許銘成申辦之郵局永康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銘成旋即轉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貸款金額,得手後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及朱駿榮。嗣朱駿榮接獲銀行催繳通知,經詢問後始知遭許銘成假冒名義申辦貸款,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嗣許銘成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陳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銘成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宏嘉、朱駿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周宏嘉】警卷第1至2頁、警卷第3頁正反面、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1卷第11至12頁反面;【朱駿榮】追加警卷第15至19頁、追加偵2卷第15至17頁、追加偵4卷第53至57頁)。
(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7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182號函所附玉山圓夢專案通信貸款暨玉山悠遊聯名卡申請書(警卷第14至17頁)、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偵1卷第26頁)、被告許銘成與告訴人周宏嘉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8至10頁)、告訴人周宏嘉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1份(警卷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偵1卷第27至33頁)。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債管部107年5月9日個債字第1070000824號函所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確認書暨卡友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追加偵1卷第35至51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107)台滙銀總字第31937號函所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追加偵1卷第63至48頁)、告訴人朱駿榮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所附債權人清冊1份(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追加警卷第39至42頁)、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資料1份(追加偵1卷第53至61頁)。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1份(追加偵1卷第3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銘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03年1月24日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銘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銘成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先後數次偽造周哲名、朱駿榮、朱啓榔之署名,各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申辦貸款之個人利益為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申請貸款上開所為,各均係為遂行其個人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分別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亦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銘成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犯行,有其107年1月29日偵訊筆錄(見追加偵1卷第7、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1份(追加偵1卷第3頁)存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許銘成未經告訴人周宏嘉(即周哲名)、朱駿榮(即朱啓榔)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等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銀行申請貸款後供己花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係為治療孩子疾病需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損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數額、迄今僅返還部分款項且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緝50卷】第109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50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因行使而交予銀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銘成上開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分別尚餘21萬元(周宏嘉部分)、778,474元(朱駿榮部分),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宏嘉、朱駿榮 陳明 在卷(偵1卷第12頁反面、追加偵2卷第1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周宏嘉部分:210,000元朱駿榮部分:778,474元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玉山圓夢專案通信貸款」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姓名欄、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周哲名」簽名2枚警卷第15頁2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申請資料中文姓名欄、同意聲明事項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周哲名」簽名3枚警卷第16頁3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立約人(甲方)中文親簽欄「周哲名」簽名1枚偵1卷第26頁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人欄、甲方勾選後簽名欄、甲方簽名欄、甲方(借款人)欄「朱駿榮」簽名5枚追加偵1卷第37至43頁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確認書立書人(即借款人)欄「朱駿榮」簽名1枚追加偵1卷第45頁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中文姓名欄、聲明事項請簽名欄、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欄底部「朱駿榮」簽名4枚追加偵1卷第47至49頁7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05年12月28日申請】申請人資料中文姓名欄、平均月收入欄、更名前所有中文姓名欄、申請人中文簽署欄、借款人(甲方)中文親簽欄「朱駿榮」簽名6枚、「朱啓榔」簽名1枚追加偵1卷第63至81頁8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06年1月6日申請】申請人資料中文姓名欄、更名前所有中文姓名欄、申請人中文簽署欄、借款人(甲方)中文親簽欄「朱駿榮」簽名3枚、「朱啓榔」簽名1枚追加偵1卷第83至89頁9匯豐銀行信用貸款聲明書本人簽名「朱駿榮」簽名2枚追加偵1卷第91頁【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10053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4號偵查卷宗。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5號偵查卷宗。
四、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
五、追加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84號偵查卷宗。
六、追加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87號偵查卷宗。
七、追加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60號偵查卷宗。
八、追加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7號偵查卷宗。
九、追加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8號偵查卷宗。